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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关于印发《云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8-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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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国资〔2005〕297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监管企业:
    为广泛深入地开展国有企业效能监察工作,现将《云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省国资委反馈,以便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省国资委监管企业严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促进企业管理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强化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监察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云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试行)》所指效能监察,是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监察部门,依法对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履行岗位职责及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对企业管理效能、效率和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纠正和处理生产经营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促进企业领导人员尽职尽责,加强和改善管理,提高劳动效率,增加经济效益的活动。

    第三条 企业效能监察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二)标本兼治,重在加强管理的原则;
    (三)奖励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四)适当与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开展企业效能监察工作,要坚持企业经营领导班子、主要领导人员负责、监察部门组织协调和实施、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密切配合、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涉及效能监察项目多、任务重的单位应成立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加强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和权利

    第五条 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监察部门负责效能监察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省国资委监察部门在效能监察工作中的主要职责:贯彻上级纪委、监察部门有关开展企业效能监察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加强对监管企业效能监察工作的指导和组织协调;围绕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有资产监管法规的贯彻落实,及时部署开展效能监察的工作任务,有重点的提出效能监察项目;组织开展调查研究、理论研讨和工作交流,总结推广经验。

    监管企业监察部门在效能监察工作中的主要职责:贯彻上级有关效能监察工作的要求;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实际,提出效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协调有关业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针对重大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研究和提出效能监察的选题立项;组织调查研究和项目跟踪监督,纠正生产经营管理中的违规行为,及时发现违纪违法案件线索;分析查找企业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认真做好效能监察工作的总结、归档,宣传交流工作,及时主动向上级反映工作情况。

    第六条 监察部门在效能监察时,经主要负责人的授权,可以行使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第七条 监察部门在效能监察工作中,有以下权利:
   
    (一)监察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行政领导有关的办公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参加与效能监察有关的会议、可以列席被监察单位有关的会议;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它必要情况;
    (三)要求有关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经批准,责令被监察单位和有关人员停止正在或可能损害国家、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建议有关单位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工作或职务;
    (六)有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监察部门在效能监察工作中,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拖延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政策和决定、企业章程、重要决策和决议的责令其纠正。
    (二)对发布不适当决议、命令、指示的,建议其纠正并撤销。
    (三)对管理不善、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建议其改进和完善。
    (四)对已给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并建议给予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
    (五)对干扰、阻碍、严重影响效能监察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建议给予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
    (六)对违法违纪的,建议给予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七)对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业绩突出的,建议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章 效能监察工作的主要任务

    第九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履行职责进行效能监察。监督检查企业领导人员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企业规章制度;是否依法经营、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切实维护国家、社会、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经营上的短期行为,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 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及保值增值进行效能监察。预防和制止恶意经营国有资产的行为;预防和制止在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资本运营、产权交易中,变卖、转移、侵吞、私分国有资产等违法行为;预防和制止在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资本运营、产权交易中擅自决策或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行为;预防和制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监督检查企业是否科学合理地进行生产经营决策,安排生产计划;有效地使用人力、物力和资金;生产优质低耗、适销对路的产品,实现经营目标。监督检查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是否认真解决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中存在的效益、质量、安全等重大问题,提高企业效益;是否做到安全生产,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企业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

    第十二条 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进行效能监察。项目建设是否实行了公开招投标,并履行了“双合同制”规定;资金使用是否执行了预算标准;施工质量、进度、定额标准及工程质量是否达到了合同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对财务管理进行效能监察。是否严格执行财政法规、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是否按照预算计划、消耗定额和费用标准控制成本,使用资金。

    第十四条 对物资采购、营销进行效能监察。是否实行了公开招投标,实行了比价采购,是否符合合同规定标准;物资出、入库是否符合各项制度规定;产品营销是否按合同执行。

    第十五条 对劳动、人事管理进行效能监察。监督检查是否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人事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选拔管理人员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德才兼备的原则;薪酬管理是否符合国家及有关部门的政策规定;劳动定员和生产定额是否合理。

    第十六条 对群众关心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效能监察。监督检查企业是否认真解决职工群众的困难,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否认真坚持民主管理,厂务公开。

    第十七条 对上级统一组织、本单位领导交办及监察部门认为属于监察范围的其他事项进行效能监察。

    第四章 效能监察工作的基本程序

    第十八条 选题立项

    (一)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监察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紧紧围绕企业效能监察工作的具体内容,确定效能监察项目。效能监察立项一般每年年初集中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随时立项。立项后要认真填写《效能监察立项表》(附件一),并报主管领导批准和上级监察机关(部门)备案。
企业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要及时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二)省国资委监察部门的效能监察项目立项报告,由省国资委分管领导审批,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监察部门的效能监察项目的立项报告,由本级企业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实施监察

    (一)下达监察通知书(附件二),将项目的有关内容、时间和要求通知被监察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
    (二)按照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三)在工作中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时下达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附件三),通知被监察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监督执行并落实。
    (四)由被监察单位按照监察建议的要求制定改进措施,完善制度。效能监察人员在一定时间后进行回访,负责督促落实,巩固效能监察的成果。
    (五)效能监察的时限,根据不同内容和要求,做出不同规定,一般应在一年内完成。专项检查项目应快办快结,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条 项目评估和总结
   
    (一)由监察部门组织对监察项目进行评估,形成效能监察总结报告。包括:监察依据;查清的事实;取得的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责任;提出处理意见、监察建议或做出监察决定;报告形成后报批准立项的领导审批。
    (二)评估情况和总结与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见面,并在一定范围公布监察结果。
    (三)监察部门填写《效能监察终结表》(附件四),立卷归档,并报上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严格奖惩

    (一)将效能监察结果作为干部考核、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效能监察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部门和人员由监察部门提出建议,实施监察的单位按有关程序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二)对阻挠、干扰监察部门正确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监察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察决定以及其他违规违纪等行为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建议,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监管企业可根据本《办法(试行)》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试行)》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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