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国资统考〔2005〕45号
各监管企业:
为建立科学的企业领导人员鉴证、评价、监督体系,进一步完善监管手段、加大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水平,现将《云南省省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六日
云南省省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属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评判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省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 (即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具有独立财务或独立承担一定经济责任的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基于其特定职务而应对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负有的相应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五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对企业领导人员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企业及其独资或控股子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八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和企业产权关系,由省国资委和企业分别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国资委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决定并组织实施企业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三)指导监督企业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四)在特殊情况下,直接组织实施企业的独资或控股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 企业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省国资委要求,制定本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实施细则;
(二)负责独资或控股子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四)决定并组织实施独资或控股子企业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一条 企业及其独资或控股子企业负责人任期届满或在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以及企业改制重组时,应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二条 企业及其独资或控股子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离任或者任期届满,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或企业(子企业)的建议,开展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三条 企业及其独资或控股子企业出现账务严重异常情况,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应当组织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对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采取商国家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或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审计业务两种形式。
第十六条 企业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采取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或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审计业务两种形式。
第十七条 接受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国资委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依据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尚不具备条件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应当明确负责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业务部门。
第十九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业务部门,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结果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第三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省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的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二)确定审计机构;
(三)下达审计工作通知;
(四)拟定审计方案;
(五)成立审计项目组;
(六)组织实施审计;
(七)交换审计意见;
(八)出具审计报告;
(九)下达审计结论。
第二十一条 省国资委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对象、时间安排与组织方式,并报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审计工作计划根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监督和出资人财务监管工作的需要,由省国资委财务监督部门会同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因特殊原因,可适时追加审计对象。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根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机构。
(一)商国家审计机关开展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依据有关规定进行;
(二)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企业经济责任审计业务的,按照省国资委选择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与接受聘请的中介机构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三条 实施审计5个工作日前,省国资委向审计对象所在企业下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审计对象本人。
第二十四条 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拟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的、内容、范围、时间、项目团队、工作责任和其他要求等事项,并报省国资委同意。
第二十五条 根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需要,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成立由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审计项目组,组长应由具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和具备较高专业技术资格的业务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对象及其所在企业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准备工作,在审计项目组进驻时,按照项目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审计项目组在审计过程中,应充分听取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应将企业总部及核心子企业纳入审计工作范围,其他子企业视不同情况决定是否纳入,但审计户数不得低于被审计企业子企业户数的50%,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70%。
第二十九条 审计项目组完成现场审计后,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在约定时间内,向省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与审计对象及其所在企业交换意见。
第三十条 审计发现审计对象违法违纪或涉嫌经济犯罪,需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的事项,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也不征求审计对象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单独提交专题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负责审核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省国资委依据审核后的审计报告,向企业下达审计结论,并抄送审计对象本人。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合本企业实际,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进入企业领导班子的子企业负责人、核心子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三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对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负有的经济责任;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财务收支核算的合规性;
(五)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质量变动状况;
(六)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绩效变动情况;
(七)其他应当审计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要认真检查审计对象及其所在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核实有无违反国家财经法纪,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私分公款,转移国家资财,行贿受贿和挥霍浪费等行为,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蓄意编制虚假会计信息等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做出的有关对内对外投资、经济担保、出借资金和大额合同等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企业内部控制程序是否存在较多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重大投资的资金来源、决策程序、管理方式和投资收益的核算情况,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二)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大额采购与租赁等经济行为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及其对企业的影响情况;
(三)涉及的证券、期货、外汇买卖等高风险投资决策的审批手续、决策程序、风险控制、经营收益或损失情况等;
(四)改组改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兼并破产、股权转让、资产重组等行为的审批程序、操作方式和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等,是否造成企业损失或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第三十八条 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会计核算是否准确,企业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完整,企业经济成果是否真实可靠,以及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与资产质量是否相匹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准确、真实,是否存在经营成果不实问题;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合并范围、方法、内容和编报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故意编造虚假财务决算报告等问题;
(三)企业是否正确采用会计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随意变更或者滥用会计估计和会计政策,故意编造虚假利润等问题。
第三十九条 企业财务收支核算合规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财务收支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年度财务决算是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收支状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收入确认和核算是否完整、准确,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以及以个人账户从事股票交易、违规对外拆借资金、对外资金担保和出借账户等问题;
(二)企业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有无多列、少列或不列成本费用等问题,以及企业工资总额来源、发放、结余和企业负责人收入情况;
(三)企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是否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问题;
(四)企业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和有关资料是否相符,有无账外资产、潜亏挂账等问题,有无劳动工资核算不实等问题。
第四十条 企业资产质量变动情况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各项资产质量是否得到改善,是否存在严重损失、重大潜亏或资产流失等问题,企业国有资本是否安全、完整,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能力的影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有关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合理性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运营效率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有效资产及不良资产的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企业在所处行业中水平变化的对比分析。
第四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在全面核实企业各项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账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的政策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的经营绩效进行客观、公正、准确的综合评判。
第四十二条 企业的独资或控股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执行。
第四十三条 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经济责任审计内容,根据其应履行、承担的与经济相关的职责、义务确定。
第五章 审计工作结果
第四十四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对象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应分清审计对象本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审计对象因对主管的资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事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或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等,造成所在企业经济损失或经济效益下降应负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审计对象在其任期内对其所在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审计对象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应当视其影响程度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并予以经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审计对象有违法违纪问题的,移交有关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一)对于需要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二)对于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论所反映出的有关管理问题,及时加强整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并将整改情况报省国资委。
第五十条 由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送省国资委。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审计对象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省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二条 审计对象所在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省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省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受打击报复的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十四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各省属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各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规范。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