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企业、各市(州)国资委:
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和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四川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将实施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反馈我委。
附:《四川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实施细则》
四川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四川省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和四川省政府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四川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注册,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
四川省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中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工作,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办理。条件成熟时,可以委托国有资产法律保障协会组织办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的任职条件:
(一)拥护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了解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相关业务,具备一定企业经营管理知识;
(三)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它权利。
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第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企业的规章制度;
(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忠于职守,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它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它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加强学习,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从本企业符合第十一条任职条件的人员中聘任。
企业法律顾问也可以从本企业之外符合第十一条任职条件的人员中招聘;还可以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或国家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单位从事法律实务工作满两年、熟悉企业法律事务且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中招聘。
大专院校、研究机构或国家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在职工作人员受聘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必须解除与所在单位之间的人事关系,成为企业内部工作人员。
企业从本企业之外招聘企业法律顾问的,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对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工作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确保企业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
第十七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
第十九条 四川省大型国有企业以及国有重要骨干企业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二十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三年;或者被聘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从本企业符合第二十条任职条件的人员中聘任。
企业总法律顾问也可以从本企业之外同等规模企业符合第二十条任职条件的人员中招聘;还可以从大专院校、研究机构等单位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或国家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单位从事法律实务工作满三年、熟悉企业法律事务、具有相应职业资格并担任过相应职务负责人的专业人员中招聘。
大专院校、研究机构或国家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在职工作人员受聘担任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必须解除与所在单位之间的人事关系,成为企业内部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管理。所出资企业将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将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所出资企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
(四)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主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五)负责企业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六)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七)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八)其它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四川省大型国有企业以及国有重要骨干企业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它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
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不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的企业法律顾问。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
(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与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参加合同的评审并提出法律意见;
(四)参与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八)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九)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选择,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协调、指导、监督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人选进行考察并提出意见;
(十一)统一组织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教育培训等工作;
(十二)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它法律事务。
第二十七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监督机制。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建立、(总)法律顾问岗位、职责、权利“三到位”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出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所出资企业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所出资企业备案,并由所出资企业在接报后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产权转让、担保、租赁、招投标、改制重组、上市等重大事项决策中,应当充分听取并考虑企业法律顾问或总法律顾问关于法律风险的意见。法律顾问或总法律顾问发表或出具的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存档备查。
重大事项决策者应当认真、充分听取并考虑企业法律顾问或总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该情况可以作为评价或追究决策者决策责任的参考因素。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对其子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参照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对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管理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企业有关负责人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所出资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加入国有资产法律保障协会组织。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细则制定实施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