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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所出资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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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所出资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

闽国资分配〔2007〕236号

各所出资企业:

    为指导和规范省国资委出资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改善企业薪酬福利结构,正确处理国有资产出资人、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逐步完善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激励机制,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国资发分配〔2005〕135号)等有关精神,现就所出资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重要意义

    企业年金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企业年金制度,既有利于保障和提高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水平,构建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又有利于改善企业薪酬福利结构,增强薪酬的长期激励作用,提高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是一项关系企业长远发展和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制度。各所出资企业要充分认识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重要意义,规范企业年金制度的建立和年金基金的管理运行。
    二、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原则

    (一)保障性和激励性相结合原则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应统筹考虑提高企业职工未来基本生活保障的需要与即期激励作用的发挥,应与企业人力发展战略、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相结合,将完善企业薪酬福利制度与构建社会保障体系有机结合起来,增强企业凝聚力,完善激励机制。

    (二)效率与公平兼顾原则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既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覆盖企业全体职工,又要与职工个人贡献挂钩,促进企业经济效益持续增长。

    (三)兼顾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原则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应充分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量力而行,不能互相攀比,不能加重企业负担,不能损害企业的长远发展。

    三、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依法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依法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参加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不能试行企业年金制度。

    (二)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

    企业盈利并完成省国资委核定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且经济效益稳定,具有持续的年金支付能力。亏损企业在实现扭亏之前不得试行企业年金制度。

    (三)人工成本承受能力较强

    企业应有较强的人工成本承受能力,不得因试行企业年金制度而造成人工成本大幅度增加,影响企业的竞争能力和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凡是人工成本指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或未达到省国资委相关要求的,应暂缓试行或调整缴费比例,以维护企业的竞争力。

    (四)基础管理规范并实行民主管理

    企业基础管理规范,民主制度健全。企业年金方案应按规定程序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四、企业年金方案的设计

    企业年金方案应包括参加人员范围、资金筹集方式、个人帐户管理方式、基金管理方式、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等内容。其中,重点设计和解决以下问题:

    (一)科学设计薪酬福利结构

    企业应根据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需要,统筹考虑建立企业年金与调整薪酬福利结构的关系,不断完善企业薪酬福利体系。

    (二)合理确定年金缴费水平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与个人的缴费比例要相匹配。企业缴费原则上每年按不高于我省规定可进成本的比例执行,其中对企业负责人的缴费,经省国资委批准后,可适当提高比例。各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视盈利及人工成本等情况,动态调整缴费水平,企业出现亏损时,应暂停缴费。

    (三)强化年金的激励、约束功能

    企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应科学合理地确定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比例,适当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对已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应根据职工工作年限(也可以自企业年金计划启动后起计)决定归属个人比例,并随着工作年限的增加相应增加归属比例,直至全部归属职工个人,所需年限由企业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最低不少于3年)。

    为建立所出资企业负责人中长期激励机制,各企业可根据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结果,适当提高企业缴费部分划入企业负责人个人账户部分的比例,具体比例由企业根据自身实际和完善企业负责人薪酬福利结构的需要提出,经省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实施。

    (四)规范年金资金的列支渠道

    企业缴费在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可按《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从成本(费用)中列支。超过工资总额5%的部分,报经省国资委批准后,按规定的渠道列支。

    (五)科学合理实施年金方案

    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对企业整体经济状况、承受能力进行精心测算和对未来经营业绩科学预测的基础上拟定企业年金方案。各企业原则上应统筹规划设计整体年金方案,并根据所属企业实际情况分步实施,不搞一刀切。

    五、规范企业年金的市场化管理运营

    (一)建立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机构公开选择和考核评估机制

    为加强年金基金监管和规范运营,保障企业年金的安全性,各企业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用市场化方式,择优选择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认定的机构管理运营企业年金,并将选择的管理运营机构事前报省国资委备案。同时,企业可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确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作为企业年金受托人,企业应通过受托人建立动态的考核评价机制,对管理运营机构的业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管理运营机构。

    (二)规范与各管理服务机构的法律关系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明确与企业年金基金各管理运营主体的职责及运作规则。由企业按规定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企业与受托人建立信托关系并签订书面合同;由企业年金受托人按规定选择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管理运营企业年金,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之间应确定委托代理关系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三)建立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

    所出资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等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委托人及有关部门或机构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委托人应将上述报告汇总后报省国资委备案。各管理运营机构应接受企业年金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应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应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情况,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监督企业年金的管理和运营。

    六、加强企业年金工作的审核管理

    (一)建立所出资企业年金核准制度。企业试行年金制度必须经批准方可实施。企业年金方案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福建省省属国有企业企业年金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闽劳社文〔2005〕286号)等有关政策规定,履行以下核准程序:

    企业的年金方案须报省国资委审核批准。其中,国有独资企业的年金方案由省国资委审核批准;股份制企业的年金方案,国有股权代表应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报省国资委审核,并按照省国资委的审核意见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二)建立所出资企业年金运营管理备案制度。所出资企业与法人受托机构或企业年金理事会签订的年金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法人受托机构、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资格证书复印件等,应报省国资委备案,同时抄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企业年金年度运营管理情况,应于次年一季度前报省国资委备案。
   (三)加强所出资企业年金运营监督管理。省国资委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对企业年金的运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予以查处。
    (四)逐步建立所出资企业年金基金受托运营机构考核评估体系。为确保所出资企业年金基金安全和产生效益,省国资委将加强企业年金基金运营情况分析,逐步开展受托机构评估工作,指导年金基金市场化管理运营。
省国资委将对所出资企业年金制度情况建立档案,跟踪监督。本指导意见下发之前,已经试行企业年金(或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企业及以企业年金(或补充养老保险)名义购买商业保险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本指导意见的要求认真做好清理和衔接工作,规范完善企业年金方案,并按本指导意见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七、加强企业年金运营的组织领导

    试行年金制度的企业应成立由分管领导、相关部门人员和职工代表组成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加强组织指导,促进企业年金运营稳步健康发展。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可建立独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其他所出资企业可自愿结合,联合组成企业年金理事会、行业年金理事会或委托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统一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年金理事会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并建立和完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以及选择、监督、评估、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及其他中介机构的制度和流程,切实承担好受托管理职责。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是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增强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是一件关系到社会保障和职工福利的大事,各企业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严密组织。试行企业年金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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