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国资法规〔2010〕79号 各所出资企业: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经委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五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所出资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依法维护出资人及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下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权属的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重大案件界定】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案件,以及可能引发诉讼、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汇、资产的;
(二)可能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改革发展和社会安定,或者在国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四)涉外经济纠纷。
第四条【工作责任制】 企业应当建立权责明晰的企业法律纠纷应对工作责任制,不得以已聘用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为由,推卸自身内控工作实施不力的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本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负总责。分管企业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及时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企业法务工作人员,对可能引发企业法律风险的事项进行评估,研究制订应对、防范、补救工作方案,明确相关部门、岗位的工作责任。
第五条【历史积案处理】 企业对其历史存续下来的重大法律纠纷积案,应当制定有效规避与化解法律风险的实施方案,并采取积极妥善处理措施,有效规避与化解风险。
第六条【应对工作保障】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企业法务工作人员在办理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过程中,企业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专项经费支持,企业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备案管理
第七条【备案管理制度】 省政府国资委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备案管理方式】 所出资企业发生的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自仲裁或者诉讼发生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材料专项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所出资企业的全资、控股企业发生的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出资级次逐级上报备案。
第九条【备案内容】 所出资企业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详细叙述案件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等。
三、协调事项
第十条【可由省政府国资委协调的事项】 省政府国资委对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予以协调:
(一)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未作规定或者规定尚不明确的;
(二)受到不正当的干预、干扰,严重影响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影响社会安定、职工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
(四)在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的;
(五)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六)省政府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报请协调事项所需材料的内容】 需要省政府国资委协调的事项,上报材料应当以书面报告的方式提交。
上报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当事人各方、案由、涉案金额、主要事实、争议焦点、受理案件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及相关法律文书等;
(二)案件发生后,涉案企业及各出资级次企业由下至上对该宗纠纷事项的应对处理、备案管理和组织协调的情况,包括已经采取和即将采取的补救措施、防控措施以及组织落实情况;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所出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需要省政府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十二条【上报材料要求】 上报材料,案情表述应当翔实、完整、清晰。案情预计后果分析及案件所涉及的证据链,应当如实、完整,不存在关键情节遗漏情形。
第十三条【协调原则及协调成果的落实】 省政府国资委对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协调,应当坚持依法履职、合法维权、减轻损失、服务企业的原则。
所出资企业及涉案企业应当积极主动,在省政府国资委的指导下认真做好相关配合工作,并负责落实协调过程中达成的一致意见,及时向省政府国资委报告案件协调成果的落实与处理工作的进展情况。
四、奖 惩
第十四条【表彰与奖励】 省政府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应当对妥善处理和积极化解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 企业因以下情形导致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未能应对或者处理不当,由省政府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
(一)未按规定和要求实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设立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法务工作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及应对机制,未及时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企业法务工作人员,对可能引发企业法律风险的事项进行评估,研究制订应对、防范、补救工作方案的;
(三)未建立与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相配套的工作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岗位工作责任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历史存续下来的法律纠纷积案制定有效规避与化解法律风险的实施方案,并采取积极妥善处理措施,有效规避与化解风险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的。
情节严重、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或者在处理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由省政府国资委及所出资企业依据管理权限、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直至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五、附 则
第十六条【配套管理制度】 各所出资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管理规程。
实施细则或操作管理规程应当分解落实工作责任,并抄送省政府国资委。
第十七条【对基层国资委的指导】 各设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