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渝国资[2003]47号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市属国有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会计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财务决算审计是指按有关规定,聘请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为依据,对企业编制的财务决算报告及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查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经济鉴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度会计期间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
第四条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工作及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机构资质
第五条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实行资质认定。凡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接受委托,执行财务决算审计工作。
第六条 申请执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较完善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执业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一)依法设立,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执业人员40人及以上,其中注册会计师20人及以上;
(三)年业务收入200万元及以上;
(四)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无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处罚或不良执业记录。
第三章 审计业务委托
第七条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双向选择。
第八条 按照“统一委托、统一标准、统一组织”的工作原则,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对所属子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九条 要求执行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一)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
(二)注册会计师名单;
(三)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年执业情况总结;
(四)经过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五)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每年10月受理申请,并自收到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进行认定,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一条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签定审计业务约定书,明确委托目的,业务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
第十二条 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原则上不得连续超过3年。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业务约定书的内容开展审计工作,不得将承揽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再转包或分解给业务约定书之外的其它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企业与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不应当存有相关利害关系;承担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一般不应当再承担同一企业有关管理咨询、财务顾问等有偿财务咨询业务。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完业务约定书的内容后,经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其审计费用由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安排和支付。
第四章 审计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的范围应当包括:
(一)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表所涉及的有关财务、会计事项;
(二)会计报表附注涉及的事项;
(三)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求的财务决算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遵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以及其他职业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年度财务决算的统一工作要求,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结论及意见应当准确恰当,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对应关系应当适当、严密,审计结论、信息披露应当全面完整。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规定上报时间内完成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对不能按期完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予以更换。
第二十一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计事项披露
第二十三条 承担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独立审计准则和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要求,对企业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予以关注,并在审计报告或者报告附件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重点关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齐全、报表合并口径和方法是否正确、合并内容是否完整及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应当对应纳入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企业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作重点说明。主要内容包括:
(一)未按规定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所属子企业户数情况;
(二)对企业所属实行金融或事业会计制度的子企业资产及效益未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情况;
(三)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和分支机构资产及效益是否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情况;
(四)具有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未按权益法进行核算的长期投资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所属各子企业的分户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情况,逐户列明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及审计保留事项的原因,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或金额。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对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予以确认、计量和登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一)采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正确,年度间是否一致,发生变更是否经过核准或备案;
(二)应收款项的账龄分析及其回函确认情况,各种资产损失、挂账情况及处理办法;
(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是否准确;
(四)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八项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和变更处理以及计提损失转回情况;
(五)企业从事高风险投资经营情况,如证券买卖、期货交易、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占用资金和效益情况;
(六)财产抵押、对外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是否如实在年度财务决算说明中予以反映;
(七)企业消化历史潜亏的依据及会计处理,当年是否留有新的潜亏;
(八)税金入库数是否足额,享受优惠政策的减免税金及会计处理;
(九)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是否正确,依据是否充分;
(十)工业增加值、工业总产值和各类人员数是否与工业统计、劳动工资统计计算口径、计算结果一致,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内部财务会计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并按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或者报告附件中,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应当关注和披露的有关审计事项。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及主客观因素变动情况;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中主要指标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的情况及主要原因,主要指标追溯调整的项目和依据。
(三)按国家政策开展清产核资、主辅分离、债务重组、改制改组、破产出售、资产处置、债转股等工作的企业,依据有关部门批复文件调整会计账务情况;
(四)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意见予以会计账务调整情况;
(五)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所进行的主要账务调整事项;
(六)其他需要关注和披露事项。
第六章 审计意见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认真对照检查,对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采取有效整改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异议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财务决算报告文函中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专门说明。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文函中予以说明;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属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企业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时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七章 审计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或者审计质量不符合统一工作要求,审计结论及意见不准确或不妥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重新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 企业拒绝或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情况。
第三十六条 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对于存在以下问题和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予以内部通报或者限制其在市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审计业务:
(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程序、范围、依据、内容、审计工作底稿等存在问题和缺陷,以及审计结论避重就轻、含糊其词、依据严重不足的;
(二)对连续两年(含两年)或者同一年度承担的两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均被给予通报的;
(三)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存在重大错漏,应披露未披露重大财务事项,或者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与企业及相关人员勾结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的审计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建立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质量抽查工作制度,采取直接检查或者委托其它会计师事务所复审等方式,对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以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为准。企业应当对所属境外子企业建立规范的内审制度,以保证境外子企业财务决算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十条 本规则由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