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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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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所出资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所出资企业职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福建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所出资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根据省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子企业,是指所出资企业所属独资及控股企业。

    第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市及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省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对所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所出资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督促所出资企业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之中,与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薪酬挂钩;
    (三)参与所出资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生产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四条  省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管理。所出资企业依据省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主营业务以及安全生产的风险程度分为三类(具体企业分类名单见附件1):

    第一类:列入省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的企业;

    第二类:主业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建筑施工、石化、冶金、旅游、造船、纺织化纤、仓储的企业;

    第三类: 除上述第一、二类企业以外的企业。

    企业分类可以根据其主营业务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五条  所出资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认真执行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工作部署。按照“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全员参与”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覆盖企业全体职工和岗位、企业全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领导负责制。

    (一)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2.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组织制定并实施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督促、检查子企业安全生产措施的有效实施;

    5.督促、指导、检查子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所出资企业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负责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协调和综合管理本企业及子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所出资企业主管生产的负责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负责协调落实企业生产过程中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 所出资企业其他负责人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应当按照分工抓好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组织机构,包括:

    (一)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安委会作为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所出资企业及子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安委会主任应当由所出资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担任。安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二)与本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类所出资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配置数量可以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情况进行配置。

    除第一类所出资企业外,其他所出资企业应当明确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所出资企业可以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

    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其他职能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明确内设各职能部门的具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职能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具体分解到相应岗位。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素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的培训,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质。

    第一类所出资企业在必要时可以向安全生产重点监管的子企业委派专职安全生产总监,加强对子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安全生产总监直接对委派企业负责。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工会组织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与劳动防护进行民主监督,依法维护职工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严格执行并监督子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个人。监督子企业做好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应对子企业的安全生产履行如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安全生产投入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将独资和控股子企业以及参股但负有经营管理职责的子企业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三)对控股但不负责管理的子企业,应当与管理方商定管理模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通过经营合同、公司章程、责任书等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目标和要求等。
对受委托管理或承包经营的单位,所出资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委托方或发包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和本企业实际,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或制度,逐级全面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子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所出资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积极推行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体系等,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现代化。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制度,加强对本企业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的检查、督查。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督促子企业组织开展预案演练,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加大安全生产奖励力度,严肃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监督子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确保企业各种证照齐全有效,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政府有关部门核准、许可范围,无违规转让、出租证照行为。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督促、指导、检查子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保障体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子企业内部以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各级、各部门、各岗位安全职责,落实责任,建立子企业内部以工会为主的安全生产民主监督机制。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督促、指导、检查子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制度,严格落实子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严格落实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督促、指导、检查子企业依法落实从业人员劳动安全权益,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消除或者减少职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障职工职业健康。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督促、指导、检查子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督促、指导子企业制订和实施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专项工作方案,检查落实子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督促、指导子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档案。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报告、安全会议、隐患排查整改、教育培训、现场作业及设备管理、重大危险源防范措施、职业卫生预防措施、经费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应急救援措施、事故调查处理、安全业绩考核奖惩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督促、检查子企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检查落实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等子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存储,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督促、指导、检查子企业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督促、指导、检查子企业对重大危险源以及易燃、易爆、强腐蚀、粉尘、高温、毒物、辐射、电力设施等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

    督促、检查宾馆、饭店、商场、客运站等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督促、指导、检查子企业建立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机制,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机制应包括:建立专项资金使用、隐患定期排查和分析、重大隐患整改报告、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等制度,建立预防自然灾害导致安全事故的制度。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督促、指导、检查子企业建立安全事故报告和台帐制度,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督促、指导、检查子企业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管理体系,编制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加强预案管理,开展预案演练,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保障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督促、指导、检查所属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冶金、建筑施工、电力、交通运输子企业,有关生产许可、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防范措施等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安排报送省国资委。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季度、年度对企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企业)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并填制报表(见附件2、附件3),于次季度首月5日前和次年度1月5日前报省国资委。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除按规定立即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还应按以下要求报告省国资委:

    (一)境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上一级单位负责人报告,以后逐级报告至省国资委,且每级时间间隔不得超过2小时。所出资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报告流程(见附件4)迅速报告,并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见附件5)。生产安全事故快报不得超过24小时。
    (二)境外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所出资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对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及时报省国资委备案,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省国资委。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组成人员及联系方式报省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三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问题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省国资委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省国资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和省政府批复,落实或者监督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所出资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涉嫌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省国资委根据所出资企业考核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情况,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进行下列降级处理:

    (一)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的,该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按E级认定。
    (二)所出资企业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低一级处理:

    1.发生一般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存在瞒报行为的所出资企业;

    2.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所出资企业;

    3.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承担一定责任的第二类所出资企业;

    4.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承担一定责任的第三类所出资企业;

    5.发生重大环境污染、公共安全等事件,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所出资企业。

    (三)所出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内连续发生瞒报事故或发生两起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该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低一级处理。

    本办法所称责任事故,是指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对事故性质的认定,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因安全生产问题受到年度经营业绩考核降级处理的,取消其参加该考核年度省国资委组织或者参与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第四十条  省国资委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和集体,每三年表彰一次。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对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公共事件等级划分按《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国发[2005]11号)的附件《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中安全事故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境外企业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严格遵守所在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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