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摸清国有企业“家底”,真实反映国有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为科学评价和规范企业考核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和《天津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结合天津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清产核资工作,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清产核资机构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资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 此次企业清产核资的目的是:彻底清查企业资产,清理债权债务,摸清国有企业资产存量、结构及分布,对部分企业主要固定资产价值进行重估,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和核销,促使企业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基本相符,核定国家资本金,完善基础管理制度,促进理顺产权关系,为建立规范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实现保值增值创造条件;为促进企业改革与发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经营者业绩考核打好基础。
第四条 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是: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编制报表、资金核实、总结建制等。
第五条 国有企业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和我市清产核资有关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全市清产核资工作的资产清查基准日定为2004年8月31日。
第二章 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
第七条 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是:我市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地方金融企业,其清产核资内容、方法另做安排)和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具体范围包括:
(一)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监管的集团(控股)公司和所属的企业单位(含子企业,下同)及所属企业单位在境内或境外(含港澳地区)全额投资举办的企业单位。
(二)市国资委委托监管的有关委、办、局、集团(控股)公司和所属的企业单位及所属企业单位在境内或境外(含港澳地区)全额投资举办的企业单位。
(三)各区、县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企业单位。
另外,由上述企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参股企业,如果对参股企业有实际控制力,也可以进行清产核资。
上述企业单位中,凡近两年因改制或其他原因已对其全部资产进行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的、关闭、停业在一年以上的,以及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不开展清产核资的股份制企业,经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清产办)批准,可将清产核资基准日的账面数额作为清产核资结果。
第三章 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
第八条 户数清理。有关委、办、局、集团(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各区、县要按照本细则第七条所确定的范围,对其所属企业单位户数和有关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和统计,并在2004年9月30日前将清理后的企业单位名单上报市清产办(户数清理的具体办法另行下发)。
第九条 资产清查。各企业单位要对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及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查实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否存在,核实对外投资初始成本的现有实际价值。资产清查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对各种存款、现金、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短期投资、长期投资和存货等流动资产的清查核实。
(二)对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和工具器具等固定资产的清查核实。
(三)清查企业单位以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进行各种形式的投资。
(四)对在建工程(含基建项目)或停缓建的基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长期挂账但实际已经停工报废的项目进行清查核实。
(五)对无形资产进行清查盘点,确定其真实价值及完整内容,检查实际摊销情况。
(六)对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应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摊销余额。
(七)对企业单位各种短期负债和长期负债进行清理并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账目,达到双方账面余额相一致。
资产清查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应填报《天津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产清查摸底情况表》(表式另行下发),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审核无误的基础上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结果在2004年11月20日前上报市清产办。其中,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单位应在2004年10月31日前上报。
第十条 价值重估。有关企业单位要对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方法进行重新估价。
凡企业单位在用的主要固定资产(账面价值较大的成套设备或房屋、建筑物)如果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相差很大,且清查出经认定的各种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又无法自行消化的,由企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资产价值重估。价值重估原则上应采用物价指数法,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1995年)(另行下发)中列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