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和《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监事会及监事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监事会工作,向监事会提供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国有独资公司直接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向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派出监事。
第五条 市国资委派出的监事会和向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监事(以下简称“派出监事”)的日常办公经费,由市财政拨付,市国资委统一管理。
第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兼职监事组成。
监事会主席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市人民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局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或者从市属国有企业中有5年以上管理经验的现职高级管理人员中选聘,为专职。
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任命,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或者通过公开招聘择优选拔,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兼职监事的工作经费由企业承担。
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企业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市国资委派出监事为专职,其任职条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七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经市国资委同意,其派出监事可以担任一至三家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及市国资委派出监事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检查企业财务、资产运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市国资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听取企业及其子企业财务、资产、经营情况的汇报;查阅企业的财务、资产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市国资委派出监事履行本办法第八条的职责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进行1至2次全面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每次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经全体监事会成员讨论,经三分之二监事同意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市国资委。
监事中如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市国资委派出监事参加检查的,在检查结束后,派出监事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和市国资委派出监事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紧急情况,以及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建议市国资委通过审计部门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协助监事会履行职责,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报告、隐匿、伪报情况。
第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决定召开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在会议召开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参加。
企业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的议题涉及市国资委要求报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事先通知监事会及市国资委派出监事参加。
在上述会议纪要或者决议成文后,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及时报送监事会;市国资委派出监事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五条 对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监事会的组成、任期、职责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区、县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