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国资 [2007] 20 号
各区县(自治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市级行业管理部门、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直属企业:
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包括市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及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或市级企业资产评估前账面净资产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整体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除实行核准制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市国资委监管的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和其他市级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所属企业(含子企业及以下企业)涉及企业整体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土地资产处置等需经市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与非国有单位之间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以资(股)抵债、资产置换和对外投资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所属子企业及以下企业除上述资产评估项目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负责备案。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设置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由市国资委负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区县(自治县)国有企业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
第五条 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同时涉及中央和我市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逐级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
对接受的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接受企业应依照第四条的规定将评估项目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备案;如果该经济行为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接受企业应依照第四条的规定将评估项目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应当建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资产评估项目的统计分析工作,并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含增资扩股);
(五)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托管、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企业进行债权转股权或主辅分离;
(九)企业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
(十)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十一)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含股权);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四)资产涉讼;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无偿划转、置换、转让、托管和租赁;
(三)账面资产原值低于100万元的非整体性资产处置(土地和房屋除外)。
第九条 涉及企业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同时,对企业进行价值评估,企业应当提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审计报告。
第十条 企业发生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应针对不同的经济行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或资产占有企业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可采取招投标或比选制度公开选聘。
针对不同经济行为,资产评估工作的委托按以下情况处理:需核准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机构由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委托;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畴的,由企业委托;企业改制、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市国资委监管的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所属企业(含子企业及以下企业)、其他市级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由委托单位在市国资委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中选聘有相应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区县(自治县)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机构的委托由各区县(自治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受托从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二条 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原则上确定在经济行为批准之后。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五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在资产评估前企业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改制企业在6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八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区别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或者改制预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改制企业在6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五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评估资格,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依法进行评估,对在评估中的各项财产损失(破产企业除外),评估机构应在评估报告中进行披露,由负责核准或备案的单位审核后调整评估结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涉及上市公司资产评估项目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