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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6-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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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资监督字〔2006〕7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授权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评价企业负责人在一定期间内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促进企业建立完整、清晰的经济责任体系,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参照《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依据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市国资委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企业负责对其子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六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和企业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企业负责人离任或任期届满,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企业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于提拔到企业领导岗位的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
    (三)企业应当建立对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的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四)企业对财务部门负责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结果,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

    第七条 根据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对企业发生债务危机、资不抵债、财务风险、经营亏损骤增等重大财务异常情况,重大投资损失以及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重大经济事件的,应当及时组织经济责任审计,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市国资委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有关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决定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企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四)指导监督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五)协调相关部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市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按照有关规定,协调市审计机关具体开展审计工作;
    (二)聘请社会审计组织承担审计任务;
    (三)组织或抽调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实施审计工作。

    第十条 企业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市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
    (二)组织实施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三)组织实施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任期或者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四)决定并组织实施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子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市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按照重要性原则,企业总部及重要子企业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范围内,其他子企业可视不同情况决定审计工作范围,但审计户数不得低于50%,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70%。

    第十三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企业或者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与其他财务审计工作相结合,在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可以参考利用相关财务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资料,避免重复审计。

    第十四条 企业其他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可根据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或者企业负责人建议开展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章 审计工作内容

    第十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
    (二)企业财务收支核算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质量变动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对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负有的经济责任;
    (五)企业内部控制与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的有效性;
    (六)企业、个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执行市国资委有关制度情况;
    (七)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绩效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会计核算是否准确,企业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完整,企业经济成果是否真实可靠,以及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与资产质量是否相匹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准确、真实,是否存在经营成果不实问题;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合并范围、方法、内容和编报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存在故意编造虚假财务决算报告等问题;
    (三)企业是否正确采用会计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随意变更或者滥用会计估计和会计政策,故意编造虚假利润等问题。

    第十七条 企业财务收支核算合规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财务收支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年度财务决算是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收支状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收入确认和核算是否完整、准确,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以及以个人账户从事股票交易、违规对外拆借资金、对外资金担保和出借账户等问题;
    (二)企业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多列、少列或不列成本费用等问题,以及企业工资总额来源、发放、结余和企业负责人收入情况;
    (三)企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是否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问题;
    (四)企业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和有关资料是否相符,有无存在账外资产、潜亏挂账等问题,有无存在劳动工资核算不实等问题。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质量变动情况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各项资产质量是否得到改善,是否存在严重损失、重大潜亏或资产流失等问题,企业国有资本是否安全、完整,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能力的影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有关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合理性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运营效率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有效资产及不良资产的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企业在所处行业中水平变化的对比分析。

    第十九条 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做出的有关对内对外投资、经济担保、出借资金和大额合同等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企业内部控制程序,是否存在较多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重大投资的资金来源、决策程序、管理方式和投资收益的核算情况,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二)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大额采购与租赁等经济行为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及其对企业的影响情况;
    (三)涉及的证券、期货、外汇买卖等高风险投资决策的审批手续、决策程序、风险控制、经营收益或损失情况等;
    (四)改组改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兼并破产、股权转让、资产重组等行为的审批程序、操作方式和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等,有无造成企业损失或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第二十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要认真检查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核实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有无违反国家财经法纪,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私分公款,转移国家资财,行贿受贿和挥霍浪费等行为,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蓄意编制虚假会计信息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在全面核实企业各项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账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经营成果和经营业绩,以及企业资产运营和回报情况进行客观、公正和准确的综合评判。

    第四章 审计工作实施

    第二十二条 委托市审计机关开展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有关审计工作组织实施依据有关规定进行。
聘请社会审计组织承担审计任务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审计事务部门会同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确定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和实施方式;
    (二)市国资委成立审计项目组、下达审计通知;
    (三)审计项目组拟定审计方案;
    (四)审计项目组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五)审计项目组与企业和被审计人员交换审计意见;
    (六)审计项目组出具审计报告;
    (七)审计事务部门向委主任办公会报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
    (八)市国资委下达审计整改意见及建议;
    (九)市国资委监督企业落实整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审计项目组由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人员组成,审计项目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中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查阅企业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会议纪要、合同协议和内部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
    (二)听取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职工反映情况;
    (三)开展内部控制测试;
    (四)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访谈、询问、对帐、函证及实物盘点等。

    第二十五条 审计项目组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妥善保管审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可结合实际情况,按照本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程序和规范,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章 审计工作结果

    第二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当遵循客观性、全面性、公正性、前瞻性原则。

    第二十八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应当明确企业负责人对其任期内企业存在问题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经济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任职期间职责可控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因直接违反或通过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以及失职、渎职等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应负有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根据企业内部分工,企业负责人对其分管部分工作以及企业经营、投资等重大事项,因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应负有的经济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对其所在企业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以外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企业负责人承担的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以相关人员承担的直接责任为基础,确定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必须明确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是对企业负责人任免、奖惩、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相应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并予以经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负责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或机构处理:

    (一)对于需由企业负责人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处理;
    (二)对于违反党纪政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国资委审计整改意见及建议,及时制定整改工作计划,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六章 监督处罚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市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市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市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监管范围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各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规范。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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