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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规范》的通知

来源:河南省国资委
2004-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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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规范》的通知


豫国资文〔2004〕40号


各省属企业,省直有关部门:

    为规范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行为,促进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委产权管理处。

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四月五日            

河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行为,促进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    第378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    第91号令)及《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豫人常〔2002〕13号)等法规、政策,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资产评估相关机构和人员包括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下简称持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资产评估行为规范是资产评估相关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准则。

    第三条资产评估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坚持客观公正和诚实守信原则,做到遵纪守法、廉洁高效,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维护国家权益。

    第四条资产评估相关机构和人员应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持有单位行为规范

    第五条持有单位发生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行为,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不得将应评估的国有资产规避评估;不得违犯规定自行选聘评估机构。

    第六条持有单位与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应当存有利害关系。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持有单位应与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资产评估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持有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签订协议书时向评估机构提出不合理要求或索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持有单位在评估前应对评估资产的范围明确界定,对评估资产及有关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盘点,不得漏报、重报,清查后,填写各类资产和负债清查评估明细表,根据评估机构的要求搜集提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投资证明、财务报表等评估所需基本资料,做好与评估机构的配合。

    第九条持有单位负责人对企业提供的评估资料以及申报的评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并按评估规定出具《资产评估承诺书》。

    第十条持有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不得刁难评估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接受评估机构的贿赂;不得与评估机构串通,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不得干预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评估活动;不得强制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按照自己的意图出具评估结果。

    第十一条持有单位在收到评估报告书后,应认真审核,评估报告书有漏评、错评或重评的地方,应予指出。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无异议后,应将资产评估报告书的主要内容: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评估前的资产、负债、净资产账面值、评估后的资产、负债、净资产价值,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的资质情况等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

    第十二条评估报告公示期结束后,持有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资产评估报告书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馈评估机构的工作情况和意见。

    第十三条持有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评估工作的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持有单位有违反本规范上述情况之一,情节较轻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由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评估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按照国家规定与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做好资产评估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资产评估业务资格;
    (二)机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及管理制度健全;三年内未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
    (三)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与委托企业规模相适应。

    第十七条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负责人应当为具有有效执业资格的注册评估师;
    (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资产评估的专业技能,并且熟悉国家和河南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操作程序。

    第十八条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的操作规范;
    (二)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诚信为本,不漏评、不低估、不高估、不弄虚作假;
    (三)认真按照委托协议书约定履行责任,及时、高效完成评估工作;
    (四)对企业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应严守秘密,并建立完善的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五)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与企业或其它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发现企业或相关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第十九条资产评估人员对企业提供的资产评估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应进行认真检查核实;并对委托评估的存款、现金进行出证和盘点,对存货按规定进行盘点抽查,往来款项、债权、债务逐户核实,保证账实、账证、账账相符。

    第二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对需要评估的资产,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客观、公正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不受委托方或其他任何人意愿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评估工作。对不能按期完成任务的评估机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予以更换。

    第二十二条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机构要撰写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应当内容真实、表述客观、依据充分、结论明确、文字严谨;不得使用不确定语言。评估报告书必须经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经办的注册评估师签章、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以示对所出具评估报告书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不得向监管机构和委托单位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

    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严重违犯评估程序、评估内容重复或遗漏、评估参照物与市场价值严重偏离;评估报告叙述不清、含糊其词的,予以通报。对连续2年或者同一年度承担的两家企业评估结果均被通报的,3年内不得承担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注册评估师评估工作中存在重大错漏;或者与企业串通作弊提供不实或虚假内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予核准或备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业务。

第四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指导和监督国有资产相关方面按有关规定开展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资产评估活动中,应树立服务意识,指导持有单位和评估机构搞好资产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协调解决企业和评估机构在评估活动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具体工作中要坚持原则,认真把关,加强对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督检查,为规范资产评估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国有资本持有单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行为,是否按规定进行了资产评估;
    (三)评估项目、评估范围、评估程序及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资质条件和专业技能、信誉情况等;
    (四)企业和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的配合情况;
    (五)评估报告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选聘资产评估机构,不得利用选聘评估机构的便利以权谋私。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评估报告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建立专家审核制度,聘请有关评估专家参与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对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必须严格逐项登记,建立评估项目的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并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的评估质量、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等事项进行如实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聘用评估机构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企业和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健康有序进行,保障国有权益不受侵害。不得在评估过程监督中和评估报告核准备案中,与企业、评估机构或评审专家有不正当经济往来。

    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或评估机构的投诉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省辖市国资监管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三十七条本规范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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