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工作,巩固清产核资工作成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5]13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我市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是指企业按照市统一要求进行的清产核资和企业因改制对其全部资产价值评估中所进行的清产核资所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经企业主管部门、会计师事务所、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或有关部门逐级审核认定后先期按规定进行账务核销,并对尚未最终形成事实损失的各项实物资产和非实物资产(不含各类潜亏挂账、潜盈、盘盈),按规定建立专门档案,进行专项管理并继续清欠、追索的工作。
(一)实物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其它实物资产等;
(二)非实物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以及短期投资、长期投资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最终形成事实损失是指企业有确凿、合法的证据表明有关账销案存资产已不再被企业拥有,或已经失去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并且不能给企业带来预期经济利益的资源。尚未最终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不得直接进行销案处理。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符合直接进行销案处理条件的各项实物资产和非实物资产,应在账务核销的基础上按规定纳入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范围,建立专门档案,组织进行专项管理,继续清欠和追索。
第六条 企业对外短期投资、长期投资发生部分或全部损失的,被投资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或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工商营业执照的,投资方可以对投资损失直接进行账务核销和销案处理;被投资单位连续经营亏损或资不抵债但仍在持续经营的,投资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原投资的账面值或股权比例,但不得全部进行账务核销,同时将已进行账务核销的投资损失纳入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范围,保留进一步追索的权利,最大限度地避免投资损失。
第七条 市国资委和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属和区、县属企业的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各集团(控股)公司、委、办、局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所属企业的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账销案存资产清欠与追索
第八条 企业应当对清产核资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明确相关责任人及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建立和完善有关内部控制制度,防止前清后乱;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人员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进一步清欠和追索,通过法律诉讼等多种途径尽可能收回资金或残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 企业因改制而转让全部国有资产或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将其账销案存资产按规定移交给主管部门指定的相关企业,由相关企业负责对接受的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欠和追索。
第十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欠和追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可以指定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成立专门工作机构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处理。清欠与追索工作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依法接受监督,避免暗箱操作。
(一)企业指定内部相关部门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欠追索,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约束机制,明确工作任务和工作责任,加强对清欠和追索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二)企业成立专门工作机构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欠追索,在明确工作任务和工作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对责令造成损失直接责任人负责的清欠、追索工作不得奖励,但可以根据其工作结果适当减轻相关责任。
(三)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欠和追索,委托工作应采取社会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并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的非实物资产进行清欠和追索,可以采取债务重组、债务协议等处理方法,但应当建立严格的核准程序和监管制度。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债务重组、债务协议等,应当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讨论批准,并报企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对于金额较小的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欠和追索,如清欠收回资金或抵偿物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批准,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停止追索并进行销案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的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进行清欠和追索时,属于有绝对控制权的对外投资,企业必须按规定依法组织破产或注销清算,其清算结果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属于无绝对控制权的对外投资,必须认真参与被投资企业破产、注销的清算工作,维护企业自身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