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国资文〔2004〕46号
各省属企业,省直有关部门: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提高国有资产评估质量,加强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工作,促进省属企业改制顺利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委产权管理处。
附件:1.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工作暂行办法
2.省属企业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申报表
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国有资产评估质量,加强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工作,促进省属企业改制顺利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公开招标或者企业推荐、省政府国资委核准等方式确定。
第三条 省政府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工作组织实施和进行监督。
省政府国资委成立国有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工作。
第四条 省属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本规定选聘资产评估机构: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六)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七)其他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
第二章 选聘管理
第五条 为保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的客观真实,省属企业及其子公司由于改制、产权(股权)转让等行为发生第四条所述情形之一的,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工作由省政府国资委统一组织。
第六条 省属企业子公司以下的企业由于改制、产权(股权)转让等经济行为发生 第四条所述情形之一的,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工作由企业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及上述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第七条 企业资产评估工作原则上委托一家评估机构承办;对所属子企业分布地域较广,或评估资产有特殊资质要求的,也可委托2―3家评估机构共同承办。但应明确由承办企业总部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担任主评估机构。主评估机构所承担的评估业务量一般不得低于总评估业务量的50%;同时负责该企业全部评估工作的组织、质量控制,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八条 企业与承办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不应当存有利害关系。
第三章 选聘程序
第九条 省属企业及其子公司发生改制、产权(股权)转让等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经批准后,由企业按规定填报《省属企业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申报表》,于每月10日前报省政府国资委(产权管理处)。
国有控股子公司或评估费用不大的项目采取推荐方式的,还应报送推荐评估机构的理由、评估机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注册评估师名单、近3年执业情况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凡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省政府国资委于公开开标日前10个工作日,在省政府国资委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发布选聘公告。公告内容一般包括:评估项目名称、资产的帐面价值、评估机构的条件和要求、领取《选聘文件》的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两个以上评估机构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但联合体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选聘单位。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企业签订协议,就评估项目向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投标人在投标前未按上述规定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中标后不得将评估项目转让或分包其他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拟投标的资产评估机构应按要求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至选聘文件确定的地点。
第十三条 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及其他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省政府国资委国有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工作领导小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有关专家、省政府国资委有关人员和企业负责人代表(管理层收购除外)组成,在省政府国资委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首先应按照选聘文件规定,分别对每一投标文件的符合性、实质性响应等方面进行初步审核;然后对初步审核合格的投标文件,按照规定的评标方法分别对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服务承诺、拟投入的技术力量、评估方案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六条 评标结束后,由省政府国资委将拟定评估机构在省政府国资委网站上公示三日。公示期结束无异议后,由省政府国资委组织企业与中标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书》。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七条 省属企业由于改制、产权(股权)转让等需要资产评估,不按照本规定选聘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予核准或备案,不作为改制、产权(股权)转让等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的作价依据。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向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提供的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积极配合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依法开展工作。企业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正常工作的。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国资委反映情况。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相互串通投标,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不再选择其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中标后,不按照承诺提供服务;或者不按照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执业的,省政府国资委可停止其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再委托其参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并将有关部门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辖市国资监管机构可以参考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