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监管单位(以下简称直接监管单位)发展战略规划的编制与监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监管单位及其重要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编制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展战略规划,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在分析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的现状及其变化趋势的基础上,为自身的长远生存与发展所作出的,关于本企业未来一定时期具有方向性、整体性、全局性的发展定位、目标和相应的实施方案。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直接监管单位及其重要子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国资委对直接监管单位发展战略规划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以下职责:
(一)研究提出本市国有经济发展方向、战略布局、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制定国有经济进退领域和国有经济重点领域的发展战略;
(二)组织编制本市国有经济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
(三)审核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对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实施核准或者备案管理;
(四)对直接监管单位负责人组织领导本单位发展战略规划工作的业绩进行考核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惩。
第六条 企业是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实施的责任主体。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发展战略规划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尊重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指导企业进行结构调整;
(四)客观、公正、科学、统筹;
(五)提高工作效率,遵守职业道德,严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章 发展战略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发展战略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全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方向,注重突出主业,坚持效益优先原则、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努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
第九条 发展战略规划应当包括3至5年中期发展规划和10年长远发展规划,重点是3至5年发展规划。
第十条 发展战略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状与发展环境。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发展环境分析、竞争力分析等;
(二)指导思想与发展原则;
(三)发展定位与发展目标;
(四)经营发展与结构调整的重点;
(五)规划实施步骤;
(六)实现目标的措施;
(七)需要列入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发展战略规划的报送、审核
第十一条 直接监管单位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国资委报送本单位及所属重要子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
第十二条 向市国资委报送的发展战略规划的有关文件包括:
(一)发展战略规划的正本及编制说明;
(二)决定和审查发展战略规划的程序性文件;
(三)相关的咨询评估、专家论证的结论;
(四)其他相关文件或资料。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直接监管单位的发展战略规划实施核准管理,对直接监管单位重要子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实施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关于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原则的规定;
(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所报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靠性。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对于直接监管单位报送的发展战略规划,应当在自收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书面反馈意见。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延期作出决定的,须经市国资委负责人批准。
市国资委根据需要委托咨询评估、进行专家论证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在内。
第四章 发展战略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经过法定程序通过的发展战略规划,是企业在规划期内经营发展的纲领性文件,企业必须认真执行规划内容,落实规划目标。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每年对发展战略规划的实施情况与规划目标进度进行对比评价。直接监管单位每年年底应当将本单位及重要子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在当年实施的进展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实施计划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发展战略规划的实施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内外部环境和市场情况的变化,对发展战略规划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调整。
第十九条 企业对其发展战略规划的调整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直接监管单位的重要子企业的范围,由市国资委与直接监管单位另行商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需要报市国资委核准的,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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