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青海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应当依据《青海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和本操作细则明确的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工作要求和工作步骤等组织进行。有关立项申请、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结果申报、资金核实、账务处理、完善制度等工作任务应当遵循本操作细则的相关要求。
第二章 立项申请
第三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特殊规定外,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
属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或者统一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第四条 企业发生《青海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有关经济行为的,由母公司统一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国有控股企业开展或者参加清产核资工作,应当附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相关决议。
第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情况简介;
(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原因;
(三)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清查时间点);
(四)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五)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方式;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应当包括:企业母公司及所属全部的子企业(含所属事业单位、省内外分支机构等,下同)。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后,对于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同意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文件;对于不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并告之原因。
第八条 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成立领导机构,并组建由财务、资产管理等部门组成的机构作为办事机构,负责本企业清产核资有关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并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工作联系。
第九条 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当于接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或工作通知的1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内容制定本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目标;
(二)企业清产核资办事机构基本情况;
(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方式;
(四)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内容;
(五)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六)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要求及工作纪律;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做好本企业内部户数清理工作,确定基本清查单位或项目,明确工作范围,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三章 账务清理
第十一条 为保证企业的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实相符,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必须认真做好账务清理工作,即:对企业母公司及子企业所有账户进行清理,以及母公司同各子企业之间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存借款余额、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各项账务的全面和准确。
第十二条 企业账务清理应当以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为时点,对各项账务进行全面清理,认真做好内部账户结算和资金核对工作。
通过账务清理要做到母公司内部各部门、母公司同各子企业之间、子企业相互之间往来关系清楚、资金关系明晰。
第十三条 企业账务清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支付结算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以及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等要进行全面清理。
(二)清理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各种违规账户或者账外账,按照国家现行有关金融、财会管理制度规定,检查本企业在各种金融机构中开立的银行账户是否合规,对违规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坚决清理;对于账外账的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坚决纠正。
(三)清查企业及所属子企业的各项账外现金,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的收入,或者私存私放的各项现金(即“小金库”)进行全面清理,应当认真予以纠正,及时纳入企业账内。
(四)对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对内或者对外的担保情况、财产抵押和司法诉讼等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分类排队,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十四条 企业在账务清理中,对清理出来的各种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因素造成的错账,应当根据会计准则关于会计差错调整的规定自行进行账务调整。(并写出调账情况说明).
第四章 资产清查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认真组织力量做好资产清查工作,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资产盘点进行监盘。
第十六条 企业在组织资产清查时,应当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在盘点过程中要以账对物、以物核账,做好细致的核对工作,保证企业做到账实相符。
(一)企业资产清查工作应当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对企业的负债、权益认真清理,对于因会计技术差错造成的不实债权、债务进行甄别并及时改正;对清查出来的账外权益、负债要及时入账,以确保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权益的真实、准确。
(二)企业资产清查工作应当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查实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否存在,核实对外投资初始成本的现有实际价值。
第十七条 企业对流动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短期投资和存货等。
第十八条 现金清查主要是确定货币资金是否存在;货币资金的收支记录是否完整;库存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货币资金账户的余额是否正确。
第十九条 对库存现金的清查,应当查看库存现金是否超过核定的限额,现金收支是否符合现金管理规定;核对库存现金实际金额与现金日记账户余额是否相符;编制库存现金盘点表。对库存外币依币种清查,并以清查时点当日之银行外币买入牌价换算。
第二十条 对其他货币资金,主要是清查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在途货币资金、信用卡存款、信用证存款等,按其他货币资金账户及其明细分类账逐一核对。
第二十一条 对银行存款的清查,应根据银行存款对账单、存款种类及货币种类逐一查对、核实。清查企业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企业的账面余额是否相符;检查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中未达账项的真实性;检查非记账本位币折合记账本位币所采用的折算汇率是否正确,折算差额是否已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一)存款明细要依不同银行账户分列明细,应当区分人民币及各种外币;
(二)定期存款应当出具银行定期存款单;
(三)各项存款应当由银行出具证明文件;
(四)外币存款应当按外币币种及银行分列;
(五)银行存款账列有利息收入时应当详加注明。
第二十二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的清查内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和待摊费用。
(一)清查应收票据时,企业应当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者银行核对查实;
(二)清查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时,企业应当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金额记账。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对经确认难以收回的款项,应当明确责任,做好有关取证工作;
(三)应当认真清理企业职工个人借款并限期收回。
第二十三条 短期投资的清查主要对国库券、各种特种债券、股票及其他短期投资进行清理,取得股票、债券及基金账户对账单,与明细账余额核对,盘点库存有价证券,与相关账户余额进行核对。
第二十四条 存货的清查内容主要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
(一)各企业都应当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应当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应当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三)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协助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告知产权单位。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主要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和土地等。
(一)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清理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二)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账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账;
(三)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应当认真清理收回或者补办手续;
(四)对清查出的各项账面盘盈(含账外)、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工作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五)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依据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账卡;
(六)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七)土地清查的范围包括企业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使用的土地(含非经营性土地),企业举办国内联营、合资企业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的土地,企业与外方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长期投资的清查主要包括母公司和子企业以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种资产的各种形式投资。
(一)在清查对外长期投资时,凡按股份或者资本份额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般应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企业目前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进行清查。核查内容包括:有关长期投资的合同、协议、章程,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确认目前拥有的实际股权、原始投入、股权比例、分红等项内容;
(二)企业在省外的长期投资清查主要包括以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在省外投资举办的各类独资、合资、联营、参股公司等企业中的各项资产,由投资企业认真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
第二十七条 在建工程(包括基建项目)清查的范围和内容主要是在建或停缓建的国家基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等工程项目、长期挂账但实际已经停工报废的项目。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按项目逐一进行清查,主要登记在建工程的项目性质、投资来源、投资总额、实际支出、实际完工进度和管理状况。
对在建工程的毁损报废要详细说明原因,提供合规证明材料。对清理出来的在建工程中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和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的工程,企业应当及时入账。
第二十八条 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等。对无形资产的清查应进行全面盘点,确定其真实价值及完整内容,核实权属证明材料,检查实际摊销情况。
第二十九条 长期待摊费用(含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特准储备物资等,应当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摊销余额。
第三十条 负债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流动负债要清查各种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长期负债要清查各种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对负债清查时企业、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账目,达到双方账面余额一致。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对以上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清产核资损失认定的有关规定,在社会中介机构的配合下,收集相关证据,为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认定工作做好准备。
第五章 价值重估
第三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中,对以前未统一进行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的企业,且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确需进行重新估价的,须在企业清产核资立项申请报告中就有关情况及原因进行专项说明,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经核准同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原则上应当采取物价指数法。对于特殊情况经批准后,也可采用重置成本法等其他方法进行。
第三十四条 物价指数法是以资产购建年度价格为基准价格,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1995年)中列出的价格指数,对资产价值进行统一调整估价的方法。
第六章 损溢认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对各项清理出来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真、细致地做好资产损溢的认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具体按照《青海省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都必须取得合法证据。合法证据包括: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特定经济行为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认真组织做好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有关证明的取证与证据甄别。在取得各项相关证据和资料后,企业应当认真甄别各项证明材料的可靠性和合理性;承担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对企业提供的各项证据真实性、可靠性进行核实和确认。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清理出的各种账外资产以及账外的债权、债务等情况要作出详细说明,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后及时调整入账。
第四十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证据充分、事实确凿的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经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后,可以按照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认定和核销。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严格区分内部往来、内部关联交易的损失情况,在上报子企业的资产损失时,作为投资方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母公司不重复确认为损失。
第七章 结果申报
第四十二条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应当区别情况,按照有关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分别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及时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清产核资结果申报材料。
第四十三条 清产核资结果申报材料包括: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申报处理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的专项说明及有关备查材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清产核资基本情况简介;
(二)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三)对清产核资暴露出来的企业资产、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等。
第四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应包括基准日母公司采取合并方式编制的汇总报表、所属子企业报表、各类资产损溢明细表。
第四十六条 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主要内容包括:清产核资范围及内容;清产核资行为依据及法律依据;清产核资组织实施情况;清产核资审核意见;社会中介机构认为需要专项说明的重大事项;报告使用范围说明等。另外,还应当附申报资产损失分项明细表;资产损失申报核销项目说明及相关工作材料等。
第四十七条 企业申报处理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的专项说明,应当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并附报各类资产损失明细情况表。
第四十八条 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备查材料,主要包括:有关原始凭证材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可以用复印件),作为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备查和存档资料,并单独汇编成册,编注页码,列出目录。
清产核资企业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要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负责。
第八章 资金核实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经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基础工作后上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按照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程序合规的原则进行认定,重新核实企业实际占用的全部法人财产和国家资本金。
第五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基础上,经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和有关资产损失提出合规证据或者经济鉴证证明后,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照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分项提出处理意见,编制清产核资报表,撰写清产核资工作报告;
(二)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附相关合法证据及经济鉴证证明等材料;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对上报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四)企业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金核实批复文件,依据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调整企业会计账务。
第五十一条 对企业上报的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有充分证据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清产核资企业申报的处理意见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专项财务审计意见基础上,依据企业损失挂账形成的原因和承受能力,提出相应的损失挂账处理意见。企业有消化能力的应以企业自行消化为主;如企业确无消化能力的可按相关规定冲减所有者权益。
第五十二条 对确实因客观原因在企业申报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时,相关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证据不够充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法审定核准的,经同意企业可继续收集证据,在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另行补报(1次)。
第九章 账务处理
第五十三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后,依据批复文件的要求,按照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母公司及子企业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十四条 企业对因采用权益法核算引起的由于子企业损失被核销造成的长期投资损失,在经批准核销后,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同时调整相关会计科目。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30个工作日内要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抄送企业监事会(1份)。主要内容有:
(一)母公司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对列入清产核资范围的各子企业下达的账务调整批复;
(二)企业应当对未能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调账部分的原因进行详细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三)企业所属控股、参股子企业按照批复的损失额同比例进行摊销。
第五十六条 企业对经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要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和建立相关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对以后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帐并作有关收入处理;对同意核销的各项实物资产损失,应当组织力量积极处置、回收残值,最大限度减少资产、资金的实际损失。
第五十七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章 完善制度
第五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应当针对清产核资工作中暴露出来的资产及财务管理等方面问题,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形成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分清管理责任,提出相关整改措施,巩固清产核资工作成果,防止前清后乱。
第五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以下各项制度:
(一)各项资产管理制度,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等管理制度。
(二)完善各项内控机制,加强对企业内部各级次的财务监督,建立资产损失责任制度。
(三)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和子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四)对企业担保、委托贷款资金等事项,提出控制风险的可行办法,加强担保及委托资金的管理与控制。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清产核资工作档案。清产核资各种工作底稿和各类报表、各项证明材料原件等会计基础材料应装订成册,按规定存档。
第六十一条 本操作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