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国资委(办)、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人员队伍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江西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江西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
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人员队伍建设,充分调动和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6号)、《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法规[2008]95号)、《关于贯彻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9]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江西省辖区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具备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除外)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
第四条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范围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法律(律师)职业资格,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和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
第六条 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相当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请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各等级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法律(律师)职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三)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或其他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符合规定年限,并经企业聘任或任用,现在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岗位;
(四)具备与拟申请职业岗位等级相适应的法律专业理论水平和处理法律实务工作能力,了解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相关业务,具备一定的企业经营管理知识;
(五)具备履行相应岗位职责所必需的计算机、外语等基本能力。
第八条 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法律(律师)职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经个人申请,单位审核,可以评定为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
第九条 申请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与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协调处理企业重大、疑难法律事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或其他相关专业技术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法律(律师)职业资格满2年;
(三)现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或其他相关专业技术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法律(律师)职业资格满2年;
(四)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5年以上,并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或其他相关专业技术工作10年以上;
(五)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法律(律师)职业资格满5年,并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或其他相关专业技术工作10年以上。
第十条 申请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精通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和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胜任企业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法律事务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或其他相关专业技术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法律(律师)职业资格满5年;
(三)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5年以上,并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或其他相关专业技术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一条 具有专科学历、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3年,或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1年,尚未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法律(律师)职业资格,或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法律(律师)职业资格但尚未注册的人员,经个人申请,单位审核,可评定为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
第十二条 对符合企业一、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基本条件,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挽回经济损失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业绩突出,但尚未达到规定年限的申报人员,经评审委员会90%以上委员同意,可破格评定为相应职业岗位等级资格。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设立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指导、协调全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国资委政策法规处,负责全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省国资委建立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专家库,包括法律、人力资源、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企业法务总监、总法律顾问或企业主管法律事务工作的负责人;
(二)取得教授或研究员职称5年以上的有关专业人员;
(三)取得合伙人资格10年以上的律师;
(四)国资监管机构从事法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正处级以上负责人。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委托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组织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承担全省国有企业一级、二级、三级、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评审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评审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符合本实施细则评审条件的人员,向所在企业提出申请;
(二)经所在企业审核后,由所在企业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
(三)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受理、初审;
(四)评审委员会评审;
(五)适当方式公示;
(六)领导小组讨论认定;
(七)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八)授予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申报评审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学历或学位证书,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证书或法律(律师)职业资格证书,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三)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或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证明材料及各项工作业绩、学术成果等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2-4项材料均须提供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三份),相关原件经认证核对无误后交还申请人,复印件按目录顺序装订成册附在《申报评审表》后留存备档。
第十九条 申报材料的受理、初审由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秘书处负责。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完整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每年度自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专家库选取9-11位专家,其中法律方面的专家不得低于1/2,组成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委员若干名,报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其进行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委员任期至当年度评审工作结束时止。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必须在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评委出席的情况下召开评审会议,开展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在对评审对象进行认真评议的基础上,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经出席会议的评委三分之二及以上投票赞成为通过。
第二十二条 未出席评审会议、中途退场或未参加评议过程的评委不得投票、委托投票或补充投票。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参与审议的领导小组内部人员与评审对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领导小组对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的企业一、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对公示中反映的问题,应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领导小组对呈报的评审合格且公示无异议人员进行讨论认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颁发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印制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第五章 评审原则及纪律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坚持客观公正,集体评审,强调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突出工作能力和业绩的原则,确保评审结果公开、公正。
第二十七条 评审期间,对申报人评审材料有异议并提出相应证据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申报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查实。
第二十八条 对申报和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申请人,经查证属实,取消其参评资格。并从评审当年的次年起,2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评审。
第二十九条 评审人员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建议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及时上报领导小组,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降低其岗位等级或取消其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并由省国资委收回其原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一)违反职业操守,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
(二)因疏忽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损害企业声誉;
(三)连续二次不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的日常教育管理,督促企业法律顾问勤勉高效履职,对工作消极怠慢、失误较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予以警示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申报条件中所规定的相关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是指相应等级的经济、会计、统计、工程技术、高等教育等系列职务。
第三十二条 被评审为企业一级、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和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的企业法律顾问,经企业聘任后,享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待遇。
企业法律顾问离开所在企业到新的国有企业工作的,原评审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经新单位审核确认后仍然有效。
第三十三条 国有参股企业及其他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并委托本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