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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办法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1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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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国资统〔2005〕51号

    第一条  为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91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五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企业发生本规定所列的评估事项时,其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核准或备案,省属企业的核准和备案工作由省国资委负责,州(地、市)属企业的核准和备案工作由州(地、市)国资监管机构负责。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及省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所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省国资委核准。

    第六条  企业发生以下经济行为的,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重组、清算;
    (四)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五)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六)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七)资产转让、置换、拍卖、处置、抵偿债务等涉及资产所有权转移的;
    (八)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九)确定诉讼资产价值;
    (十)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或产权;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或产权;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四)与非国有单位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非国有单位投入非货币资产的。

    第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企业发生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并经省国资委认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从事国有资产评估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需具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少于3名,出资额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评估机构必须具备证券业务资产评估从业资格;
    (三)能够认真履行评估机构应尽的职责,具有规范和完善的评估业务质量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健全的内部基础管理制度;
    (四)评估机构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执业水平高,在以往执业过程中没有发生明显的工作失误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十条  省外评估机构承担企业评估业务,必须在省国资委备案,经核实其资质并符合国资委规定条件的方可执业。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企业,应当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提出评估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委托省国资委认定的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国资监管机构根据需要可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第十二条  经核准和备案的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使用有效期为一年。企业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核准或备案申请。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经初审同意后,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国资监管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资监管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或备案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三)国资监管机构对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核准资产评估项目时,应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资产重组或改制改组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四)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软盘);
    (五)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第十五条  对单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企业应当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向国资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由国资监管机构登记并备案。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评估报告书后,经初审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报送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登记备案;
    (二)国资监管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资料不全的,由企业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资料后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企业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

 如下材料:

    (一)企业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
    (三)其他与评估项目相关的材料。


    第十八条  国资监管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和评估报告的内容、格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现场勘察活动及评估现场工作记录;
    (九)必要的资产清查、函证工作;
    (十)其它。

    第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收到核准文件或备案表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对发生本办法规定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国资监管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国有资产作价和国有资本出资折股及转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建立评估项目统计报告制度。州(地、市)国资监管机构应于次年1月底前将本州(地、市)资产评估核准及备案情况统计汇总上报省国资委。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对评估各方当事人相关行为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严格规范资产评估活动中各有关主体的行为,指导企业合理运用评估结果。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资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国资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四)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未经资产评估或资产评估结果未办理核准、备案的,其经济行为无效,企业拒绝纠正的,国资监管机构将不予办理各项核准事项。

    第二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对企业在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给予以下处理:

    (一)该评估机构或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承担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的资产评估业务;
    (二)建议资产评估管理机构对该评估机构或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资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州、地、市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和省级经营性国有资产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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