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资纪〔2005〕10号
《省管企业领导人员廉政谈话暂行办法》已经省国资委党委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管企业领导人员廉政谈话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从严治党方针,加强对省管企业领导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进一步促进省管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结合省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政谈话,是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和国家有关法规要求,对省管企业领导人员实施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重要措施。通过谈话,增强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
第三条 廉政谈话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坦诚相待的原则,采取同志式、平等式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省管企业领导人员,是指省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包括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会成员(不含职工董事),总经理(总裁、局长、院长)、副总经理(副总裁、副局长、副院长)、总会计师(财务总监)、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上述职务以及监事会职务的人员;企业的党委书记、副书记、党委委员(党委常委)、纪委书记、工会主席。
第五条 廉政谈话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廉政谈话分为任职谈话、诫勉谈话、警示谈话三种类型。
(一)任职谈话。指与新任职和任职期间的省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谈话。谈话可采取集体谈话或个别谈话方式。与企业党政正职的谈话,由纪委书记或委托纪委副书记进行,也可由党委或组织部门负责人进行;与企业党政副职的谈话,可由国资委纪委进行,也可委托其所在企业的党政正职进行。任职谈话可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的方式。与任职期间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谈话,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与新任职务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谈话,应在任命公布后两个月内进行。
(二)诫勉谈话。指与有群众反映或已出现轻微违纪行为,但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领导人员的谈话。谈话应以个别方式进行。与企业党政正职领导人员的谈话,由纪委书记进行,也可根据问题性质由纪委分管副书记进行;与企业党政副职的谈话,由纪委分管副书记或委托其所在企业的党政正职进行。
(三)警示谈话。指与企业领导班子及成员就一个时期某一方面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进行的谈话。谈话可以采取集体谈话与个别谈话相结合的方式,视情可由纪委书记或副书记进行。
第七条 廉政谈话的内容,主要了解企业领导班子或个人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实施党内外监督以及廉洁从业等方面的情况,提出建议和要求。
(一)任职谈话应当侧重遵守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正确对待和使用权力;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履行一岗双责,带头廉洁自律;加强和改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要求和存在的问题,以及听取对加强企业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诫勉谈话主要讲清企业领导人员存在的主要问题,说明其违反党纪政纪规定的程度,发展下去的危害及后果,提出改正方向和纠正意见。
(三)警示谈话主要针对企业的工作情况和干部队伍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生活作风、廉洁从业等方面情况,指出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对今后工作重点和方向提出建议和要求。
第八条 廉政谈话要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谈话承办工作部门要定期做出廉政谈话的计划安排。谈话进行前,工作承办部门及人员应根据谈话类型和谈话对象,确定谈话内容、方式和主谈人,并制定谈话方案,经纪委书记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实施。对企业党政正职的谈话和对企业领导人员的集体谈话,要报经党委同意。
第九条 谈话前,纪检监察机关应提前一周以上将谈话主题、时间、地点、主谈人及有关要求,书面通知谈话对象。谈话对象接到通知后,应按要求进行认真准备。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前要与党委组织部门及时沟通有关情况,增强谈话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 谈话工作人员要认真做好谈话记录,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二条 谈话时,谈话对象要如实说明本人的思想和工作情况,执行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情况,并可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或提出不同意见。对主谈人提出的有关建议、希望和要求,谈话对象应有明确的表态。
第十三条 谈话对象对要求其整改的问题,要制定措施及时整改,并于谈话结束后30日内向省国资委纪委写出书面整改报告。
第十四条 要注重谈话结果的运用。
(一)建立谈话情况报告制度。谈话工作人员要及时将谈话情况形成专题书面材料。对谈话的重要情况和谈话对象要求转达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党委报告或向组织部门等有关方面反映通报。谈话情况要作为对企业领导人员业绩评定、选拔任用、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
(二)建立谈话效果跟踪督查制度。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谈话效果的监督检查。对谈话涉及的重要问题或重要人员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要及时跟踪督查。
(三)建立谈话登记制度。每次谈话后,实施谈话的部门要及时填写《省管企业领导人员廉政谈话登记表》,在谈话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国资委纪委。建立谈话工作的专项档案。
第十五条 各省管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廉政谈话制度。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