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请登录注册

青海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11-01-14
打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强化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国有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青政〔2004〕75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有关交易事项的发生导致企业资产价值全部或部分发生实质性灭失,或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无对价流出。其中:资产价值包括使用价值、转让价值、可变现价值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由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省级有关规章制度,以及未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的工作。

    第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违规必究、客观公正、惩防结合的原则。通过责任追究,促使企业完善监督机制,加强资产管理。

    第六条  省国资委按照出资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并监督和指导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七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资产损失的情形并确认损失金额。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损失预警机制,在经营管理中及时发现并认定资产损失,并结合财务决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和内部审计等工作,在对资产状况进行全面、定期核实的基础上发现并认定资产损失。

    第九条  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部门结案证明或者回复;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处理意见;
    (五)纪检监察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或决定;
    (六)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七)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
    (八)相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事务所及其他专业鉴定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意见。

    第十二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涉及资产损失的企业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或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交易或事项发生的原始凭证;
    (二)资产的盘点记录;
    (三)经审计的会计资料;
    (四)相关的章程、规章、合同、协议、契约、约定、商务记录等;
    (五)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的意见;
    (六)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
    (七)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资料及有关说明;
    (八)其他经复核的内部证据。

    第十三条  除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列证据外,其他复核确认为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也应当作为资产损失认定的证据,主要包括:

    (一)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
    (二)银行出具的对账单等有关材料;
    (三)往来单位或个人的对账记录、借款凭证、信函等;
    (四)相关当事人的证言、证词或陈述等;
    (五)可以反映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据。

    第十四条  资产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一)直接损失是指与相关人员行为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
    (二)间接损失是指由相关人员行为过错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
    由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以及企业采取措施减少或挽回的损失金额,应当视同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损失认定证据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六条  相关的交易或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七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较小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其中:

    (一)较小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八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均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制度的;
    (三)未履行或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的;
    (五)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的;
    (六)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企业物资(劳务)采购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者比价分析采购的;
    (三)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值相比明显偏高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六)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盲目支付预付款的;
    (七)授意、指使或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产品(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抵价格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提供虚假产品(商品)或服务业务的;
    (五)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六)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拆借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三)超过权限或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四)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和清理未达账项的;
    (五)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的;
    (六)现金未及时入帐的;
    (七)私设“小金库”的;
    (八)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九)支票、票据等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十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的可行性研究的;
    (三)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出现损失未及时发现或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六)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高风险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 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从事高风险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炒作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经过规定程序或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从事担保、抵押、质押等经济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担保、抵押、质押或贴现的;
    (二)为与生产经营无关联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抵押、质押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授权审批,擅自决策的;
    (四)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资产转让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二)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四)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五)未按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产权(股权)的;
    (六)在企业资产租赁或承包经营中,低价出租或发包的;
    (七)低价或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八)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界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按照其工作职责及职责履行情况分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具体负责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当事人。
    (二)主管责任人是指在主管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
    (三)主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分管领导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的企业负责人。
    (四)重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内控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一定时期连续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主要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后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企业董事对发生的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未及时提议采取有效挽救措施的,应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人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因经营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集体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企业经理班子成员或企业董事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经理班子成员或企业董事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超越职责权限擅自批准或组织进行企业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履行报批程序的,上级企业批准人应当连带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提供虚假信息,致使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责任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主要包括: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禁入处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罚时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经济处罚:包括扣发绩效年薪(奖金)、基本年薪(基本工资)或依据国家或企业有关规定要求赔偿等;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三)禁入处理:在5年内或终身不得被国有企业聘用或担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四)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时,扣发绩效年薪或奖金、扣发基本年薪或基本工资最低时限为2个月,最高时限为2年;扣发基本年薪或基本工资以其50%为限,且扣发后基本年薪或基本工资应当不低于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在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较小资产损失,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扣发2至6个月奖金或绩效年薪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纪律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扣发6个月至1年奖金或绩效年薪经济处罚,以及记大过、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纪律处分;对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扣发2至6个月绩效年薪(奖金)经济处罚,以及记过、记大过或者撤职纪律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扣1至2年奖金或绩效年薪、6个月至1年基本工资或基本年薪经济处罚,以及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纪律处分;对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扣发1至2年绩效年薪(奖金)、3至6个月基本年薪(基本工资)经济处罚,以及记大过、撤职或者留用察看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除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外,可视情节轻重应当同时给予禁入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加重处罚:

    (一)经查证确认行为过错情节恶劣,故意或者恶意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预、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六)伪造、销毁、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对行为过错有深刻认识,主动交代本人行为过错的;
    (二)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过错,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剩余薪金不足以扣发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补偿;对继续在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

    第四十三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公司,公司董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企业规章制度,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外,应同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组织

    第四十四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省国资委和企业分别按照规定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省国资委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二)负责国资委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监督和指导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集团总部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规章制度,并向省国资委备案;
    (二)负责企业管理权限范围内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监督和指导下属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省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下级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对经营管理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企业董事会负责实施(按规定应由省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省国资委组织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听取企业关于资产损失情况的汇报;
    (二)组成工作组,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分析损失原因,形成调查报告;
    (三)组织责任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并征求相关责任人意见;
    (四)处理建议经审理批准后,下达处理决定,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根据相关责任人申请,组织对处理决定进行听证或者复查;
    (六)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处理情况。

    第四十八条  企业组织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指定有关部门或成立工作组调查取证,核实损失情况,分析损失原因,形成调查报告;
    (二)组织责任认定,认定责任性质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三)提出处理建议,并征求相关责任人意见;
    (四)审议、下达处理决定;
    (五)根据相关责任人申请,组织对处理决定进行听证或者复查;
    (六)按规定向上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十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认定的相关责任人有以下权利:

    (一)对处理建议存在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对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裁定,上级单位裁定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三)重大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可以由有关业务人员及调查人员参加,并视情况邀请上级单位人员参加。
    (四)对处理决定或裁定结果持有异议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参与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有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七章  工作责任

    第五十条 企业应明确内部各职能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责任。财务、审计、监察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做好损失认定、责任界定工作;监察、人事、财务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人事、财务等部门应根据有关处理决定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和处罚;监察部门监督检查处理落实情况。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追究工作责任,未有效履行的,应当对部门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一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减少或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五十二条  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职责,保守秘密;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对违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机密、徇私舞弊,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或者收受相关责任人贿赂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聘请参与调查的中介机构或行业专家,在企业资产损失专项审计或评判工作中,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并对有关审计结果或评判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  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人员或调查组开展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实事求是地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由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企业资产损失不适用该办法。

    第五十六条  各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规章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五十七条  各州、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网站声明 关于我们 会员服务 联系我们 广告服务

教育培训中心 | 商务交流中心 | 国资研究 | 政策法规 | 数据中心 | 信息化

版权所有:红色传承教育官网 CopyRight©2013-2019 电话:400-876-0602

京ICP备160067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