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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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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国资产权〔2005〕24号

    现将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企业重组、改制、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境内外发行股票、债转股、重大资产投资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予以核准。
    (二)企业资产(指企业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偿转让、租赁及处置抵押或担保实物资产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国资监管机构或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予以备案。
对省出资企业所属三级(含三级)以下企业,涉及资产帐面原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内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出资企业负责备案,并抄报省国资委。
    (三)国资监管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工作,国资监管机构、省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分析统计工作。
    (四)市、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省出资企业应于次年1月20日前将其核准、备案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和抽查情况上报省国资委。

    市、县(市、区)级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职责划分,由市级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二、国有资产评估的委托主体

    (一)经济行为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如企业资产有偿转让、租赁、置换及处置抵押或担保实物资产等,其经济行为由企业按照有关程序审批,国有资产评估由企业自行委托。
    (二)经济行为涉及出资人权利的,如企业重组、改制、合并、分立、产权(股权)转让、境内外发行股票、债转股、重大资产投资等,其经济行为由出资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国有资产评估由出资人进行委托。
    (三)企业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吸收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其经济行为由企业或出资人按照有关程序审批,涉及的国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由企业或出资人与非国有出资人协商共同委托,或由双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委托。
    (四)企业解散、破产清算等特殊类型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清算组进行委托;涉讼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委托按有关规定办理。

    中介机构的选用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

    三、国有资产评估基准日确定原则

    国有资产评估原则上以经济行为批准日的上月末为评估基准日,对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中介机构的评估项目,以中标日的上月末为评估基准日。

    以破产清算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可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日为评估基准日;以确定涉讼资产(股权)价值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可以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日为评估基准日。

    四、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一)经济行为批准后,委托方及被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核实账务,及时向中介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中介机构对委托范围内的资产、负债实施实地勘察、核对,对涉及的全部资产和相关负债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委托方提交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三)委托方应当认真审查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审查同意后,自资产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资监管机构或省出资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文件材料。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对被评企业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一并报送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意见。

    五、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审核程序

    (一)国资监管机构或省出资企业收到核准或备案申请后,应当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履行如下审核程序:
 
    1、国资监管机构或省出资企业在20个工作日内对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2、中介机构收到审查意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并出具补充报告。超过规定期限未能出具补充报告的,国资监管机构或省出资企业将退回核准或备案申请。
    3、经“补充报告”说明后符合要求的,按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

    (二)实行核准制的评估项目,国资监管机构核准前分别在被评企业和委托方进行公示,省属企业改制项目还将在省国资委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资产评估结果或审计结果有不同意见,有关当事方应当进行说明。涉及到审计、评估结果变动的,将变动后的审计、评估结果再予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履行核准手续。
    (三)省属企业资产评估“补充报告”达不到核准要求的,省国资委按照《关于对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另行委托中介机构复查的意见》的规定办理。

    六、资产评估方法及相关内容

    (一)对企业整体价值、股权价值、专有技术、专利、商标、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评估时,原则上应以收益现值法为基础,同时选用另一种评估方法进行验证。对企业计提的各项减值准备余额,评估时调增企业净资产。
    (二)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由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经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纳入资产评估报告,并在特别事项中说明。
    (三)对企业长期投资中其他投资应区别以下情况进行评估:

    1、对合同、协议明确规定了投资报酬的其他长期投资,应按规定将应获得的收益折为现值,作为评估值。
    2、对合同、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投资报酬的其他长期投资,应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整体评估,原则上采用收益现值法,并按照投资比例确定长期投资的评估价值。
    3、对被投资企业未开展生产经营或投资时间不超过半年,且企业资产账实相符的其他长期投资(包括控股和非控股的其他长期投资),可根据核实后的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情况和收益水平,按照投资比例确定评估值。
    4、控股或非控股的长期投资,必须单独计算评估值,并计入到长期投资项目下,不能把被投资企业的资产和负债与投资方合并评估。

    七、重大事项披露要求

    (一)中介机构应当对改制企业基准日当期及前三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审计后的会计报表为非合并会计报表,应披露期初数、审前数、审计调整数和审定数。
    (二)会计报表附注应按照会计制度要求进行披露。对造成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异常变动的事项应做详细说明,并提供有关依据。对于重要经济往来单位和重大的经济行为,如投资、担保、经济纠纷、评估基准日前期自行核销资产、违规计提各项费用虚列成本等,要进行重点审核和披露。

    八、违反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的责任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1、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2、应当办理备案、核准而未办理;
    3、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中介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4、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5、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
 
    (二)受托中介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理。

    1、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或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报告的;
    2、与被评单位串通作弊、出具虚假报告的;
    3、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恶意降低收费的;
    4、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
    5、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支付回扣或介绍费的;
    6、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或泄露被评单位商业秘密的;
    7、拒绝、阻挠国资监管机构实施抽查的。

    (三)国资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各市国资监管机构要健全评估管理体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8月25日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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