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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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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国资考评〔2004〕1号

    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

山东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我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它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申请,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章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制度完善等内容。

    第八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九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

    第十条  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省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第十一条  损溢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省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

  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和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省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资金核实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和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制度完善是指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按照国家、省现行的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各项资产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资产与财务管理办法。

    第四章清产核资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包括企业简介、开展清产核资的原因、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组织方式和步骤等;
    (二)审核批复。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复同意立项;不同意立项的,10日内以适当方式告知企业;
    (三)经审核批复同意清产核资的,企业须制定工作实施方案,负责组织实施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具体工作;
    (四)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五)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清产核资工作报告,须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和资产损溢进行审核和认定,并出具资金核实批复文件;
    (七)企业根据资金核实批复文件要求调账,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八)企业根据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在30个工作日内,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九)企业完善规章制度。企业完成清产核资后,须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建立相关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实施清产核资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清产核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二)制定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实施方案;
    (三)按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聘用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
    (四)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各项工作;
    (五)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部署清产核资的,企业依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通知或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自收到清产核资立项批复文件起,应在6个月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工作报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的,须提前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  在资金核实中,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证据不够充分,无法认定核准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企业可继续收集证据,在不超过半年的时间内另行补报。

    第二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子企业是多元投资企业的,还应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溢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及子企业进行分立、合并、重组、改制、等经济行为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重大产权变动,需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专项财务审计按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执行。对有关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

    第二十二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可以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申报产权界定。

    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组织

    第二十三条  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清产核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制定全省企业清产核资的制度和办法;
    (二)依据国家、省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对所出资企业及其他省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所出资企业及其他省属国有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进行核实;
    (四)指导各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五)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本办法,确定企业清产核资的监管职责。

    第二十六条 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

    第二十七条 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第六章 清产核资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问题,清查出的问题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企业清产核资申报处理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并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行清理和追索;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重大产权变动,要将批复核销的不良债权等资产损失移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资产处置机构,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资产、负债,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企业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应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驻该企业监事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企业资产损溢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溢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合规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及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以备检查。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监督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检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认真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主管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占、隐匿、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有关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我省有关企业国有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省直各部门管理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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