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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1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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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青海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我省各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分支机构,有关部门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非转经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七条 国有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的;
  (五)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有资产监管需要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的范围依据《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九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表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

  第十一条 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第十二条 损溢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第十三条 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第十四条 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经重新核定后,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四章 清产核资的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清产核资通知或企业提出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同意立项;
  (三)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成立清产核资工作机构,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聘请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五)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七)企业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的批复调账;
  (八)企业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将清产核资总体情况上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统一组织的企业清产核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企业根据统一的工作方案制定本企业的实施办法,并按上款程序进行清产核资。

  第十七条 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变动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子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以由所出资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对有关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程序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实施清产核资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指定内设的财务、资产管理机构等组成的清产核资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二)制定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实施方案;
  (三)聘请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
  (四)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各项工作;
  (五)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子企业是股份制企业的,还应当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溢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编制清产核资之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企业清产核资申报处理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批复文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清产核资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组织

  第二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三)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四)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第六章 清产核资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企业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加强监督检查,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核和资产损失的认定,应当严格执行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严格把关,依法办事,严肃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进行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所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当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

    (一)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二)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存在问题,清查出来的问题应当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并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

    第三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申报产权界定。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积极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各项账外资产、负债,经批准后应及时入账,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后,应当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清产核资中反映出的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的各项问题,分清工作责任,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巩固清产核资结果。

  第三十二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企业资产损溢按照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确定,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及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以备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故意漏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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