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鄂国资法研〔2011 〕187 号
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资委(办、局),各监事会,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经 2011年5月16日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湖北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湖北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5 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国资委指导监督全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指导监督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监督,是指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实施的依法规范、引导推进、沟通交流、督促检查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指导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原则,落实国有资产监管责任,保障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坚持省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原则,省及市(州)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作为本级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应当根据授权,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开展指导监督工作。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尊重和维护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出资人权利,不得代替或者干预下级国有资产监
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坚持政企分开、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监管体制机制。市(州)、县(市、区)级经营性国有资产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实现集中统一监管,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包括资源性资产、行政事业资产在内的全方位国有资产监管模式。
(四)坚持依法合规原则,加强分类指导,突出监督重点,增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 省国资委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有关制度,指导规范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依照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指导规范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具体事项实行逐级指导监督。省国资委应当加强对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具体业务指导监督;市(州)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县(市、区)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具体业务指导监督。
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应设置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有条件的县(市、区)要设置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县(市、区)要落实国有资产监管的责任主体,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与下级政府承担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的指导监督工作联系制度。
第二章 指导监督工作机制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根据指导监督职责,成立指导监督工作领导小组,加强指导监督工作的统筹协调,及时汇总本地区指导监督工作的情况,研究指导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在内部明确指导监督工作的综合归口机构。指导监督综合归口机构负责起草或参与起草指导监督工作制度,拟定和组织实施专项指导监督计划,承办指导监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内设的业务工作机构依据职责,开展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日常业务指导监督工作。
第九条 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指导监督综合归口机构和业务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指导监督综合归口机构应当依靠业务工作机构开展工作,及时向业务工作机构反馈专项指导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业务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情况,支持配合指导监督综合归口机构开展专项指导监督。
第十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制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开展指导监督工作,应当充分征求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之间应当加强纵向沟通协调,建立完善上下联动、规范有序、全面覆盖的指导监督工作体系,加强指导监督工作制度建设,构建以工作简报、网站、数据库为主体的日常信息沟通交流平台。
第三章 指导监督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对本地区下列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改革完善;
(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国有企业改革发展;
(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五)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六)国有企业党的建设;
(七)其他需要指导规范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加强与下级政府的沟通协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以及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指导。
第十三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规范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健全业绩考核、财务预算和决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总会计师履职管理、企业会计核算和基础管理、企业内部控制机制建设和内部审计、中介机构监督、产权管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监事会监督、重大事项管理、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薪酬分配、重要子企业监管等工作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监管。
第十四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和改制上市步伐,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规范的董事会;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推动企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制度;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规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运作;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推动国有企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不断提高核心竞争力。
第十五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积极探索地方国有经济发挥主导作用的领域和方式,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推动不同地区、不同层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所监管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重组,不断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第十六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开展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管理、国有股权管理、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经济运行动态监测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在地方党委领导下加强国有企业党建、群工、宣传以及反腐倡廉建设、信访维稳等工作。
第十八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对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督促调查处理:
(一)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等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数据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上级政府要求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指导监督工作方式
第十九条 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制度体系,及时明确和规范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遇到的问题。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印发或者抄送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
建立国有资产监管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保障全省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的统一。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 日内抄送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其存在与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情形的,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督促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按程序予以修正。
第二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研指导,定期组织召开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参加的工作会议,加强业务交流和培训,互相学习、促进,及时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围绕中心工作,针对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确定年度指导监督工作重点,制定印发相关工作计划。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制定的指导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抄报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及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建立国有资产监管法规、政策实施督查制度,对本地区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法规、政策情况,开展调研指导和监督检查。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发现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存在与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要求不符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建立国有资产监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就下列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
(一)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本地区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等情况以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及年度财务情况;
(三)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进行。对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事项,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采取约谈、书面督办、专项检查、派出督察组等方式,督促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有关事项处理情况。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个人,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在系统内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向下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对超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事项,应当依法移交有关机构处理。
第五章 指导监督工作保障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工作队伍建设,按照职责分工配齐配强综合归口机构和相关业务工作机构的人员,采取培训、引进、上下交流挂职等多种方式提高队伍素质。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将指导监督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指导监督工作的正常需要。
第二十七条 省国资委和市(州)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考核评比制度,每年对本地区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并根据考核评比的情况予以表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州)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