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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省出资监管企业领导人员实行诫勉谈话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9-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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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国资纪委[2009]5号

各出资监管企业:

    省国资委《关于对省出资监管企业领导人员实行诫勉谈话的暂行规定》已经委党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1月16日     

关于对省出资监管企业领导人员

实行诫勉谈话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出资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增强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和拒腐防变能力,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省国资委纪委、省监察厅驻省国资委监察室信访举报工作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省出资监管企业实际,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诫勉谈话在省国资委党委领导下进行,坚持关心爱护,帮助教育,着眼防范,加强监督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出资监管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重要子企业领导人员以及需进行诫勉谈话的中层管理人员。

    第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行诫勉谈话:

    (一)不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战略决策以及省国资委党委的工作部署,不严格执行上级党政组织决议、决定,对工作造成一定影响的。
    (二)不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不严格履行“三重一大”集体决策程序,不认真执行集体决定,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三)不严格执行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人员选拔任用的有关规定,在招聘、考核、职务晋升、分配调动、职称评定等工作中,出现违规行为,情节较轻的。
    (四)不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及中央纪委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七项要求,职工群众有一定反映的。
    (五)不严格履行岗位职责,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力的;因工作失职、失误,在企业和职工群众中造成一些不良影响的。
    (六)对群众反映在思想、工作和生活作风等方面有轻微违纪和不够检点,需要提醒注意的。
    (七)与部分职工群众关系紧张,信访比较突出,群众举报较多且相对集中的企业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
    (八)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五条  诫勉谈话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省国资委党委或省国资委纪委批准,纪委案件检查处具体参与组织实施,实行分级负责。

    第六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实施诫勉谈话的职责分工:

    (一)诫勉谈话对象为省出资监管企业正职,由省国资委党委书记负责谈话;
    (二)诫勉谈话对象为省出资监管企业副职或重点子企业正职,由省国资委纪委书记或委托副书记负责谈话;
    (三)在办理案件中,如涉及需对省出资监管企业中层管理人员或重点子企业副职进行诫勉谈话,由省国资委纪委案件检查处或专案组负责谈话。

    第七条  进行诫勉谈话一般采用个别谈话的方式,谈话人员应两人(含)以上。对群众反映的带有苗头性、倾向性、普遍性且涉及多人的问题,必要时也可召集有关谈话对象,进行集体诫勉谈话。

    第八条  省国资委纪委案件检查处了解诫勉谈话对象情况,对群众反映和发现的问题进行收集了解,拟定谈话提纲,填写《诫勉谈话登记表》报省国资委党委或纪委批准后,按职责分工实施诫勉谈话。

    第九条  确定谈话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并提前通知诫勉谈话对象本人。

    第十条  诫勉谈话时,应按照拟定的谈话提纲向诫勉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指出问题;责成其就有关问题说明情况,必要时,限期写出书面材料;诫勉谈话对象要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谈话人要针对谈话对象存在的问题进行批评教育。谈话对象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要做好诫勉谈话的记录,谈话记录要有诫勉谈话对象的签字。谈话记录和诫勉谈话对象写出的书面说明材料及整改后表现材料,在分清是非后需存入廉洁从业档案的,及时存入诫勉谈话对象本人廉洁从业档案。

    第十二条  诫勉谈话后,省国资委纪委将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诫勉谈话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视情况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组织处理直至党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诫勉谈话工作必须坚持原则,严格掌握政策,讲究方式方法,避免简单粗暴;既要严肃指出问题,又要充分听取诫勉谈话对象的解释、意见和申辩。

    第十四条  切实维护举报人和诫勉谈话对象的合法权益,对诫勉谈话的内容要严格保密,不准向诫勉谈话对象泄露举报人及相关信息,不得向外泄漏诫勉谈话对象、举报人和举报内容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对经过诫勉谈话已澄清的问题,要明确告诉被谈话人及被谈话人所在的党组织,使其放下包袱,消除顾虑,轻松上阵,大胆工作。

    第十六条  各出资监管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国资委纪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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