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资考评〔2005〕1号
为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加强核销资产损失的监督与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山东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省属国有企业核销资产损失移交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省属国有企业核销资产损失移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加强核销资产损失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山东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销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并依据有关规定报经省国资委审核批准后进行核销处理的各项不良资产损失,主要包括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等损失。
第三条 省属国有企业的核销资产损失,应移交省国资委指定的资产承接公司管理、清理和处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承接公司,是指由省国资委指定,承接、管理和处置移交的核销资产损失的国有独资企业。
第五条 省国资委负责监督管理省属国有企业核销资产损失的移交与处置工作。
第二章 核销资产损失移交
第六条 省属国有企业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应全部移交资产承接公司,对确实没有清理价值,无法移交的核销资产损失,经省国资委批准可不移交。
第七条 省属国有企业对移交的核销资产损失负有配合追索、提供资料等义务。
第八条 核销资产损失移交程序:
(一)企业在收到省国资委批准核销资产损失的文件30日内,应会同资产承接公司,编制《核销资产损失移交情况表》,并由企业、资产承接公司签字确认,向社会公告;
(二)社会公告期满后,企业与资产承接公司依据《核销资产损失移交情况表》,对无异议的核销资产损失,签订《省属国有企业核销资产损失移交协议书》,办理移交手续;(三)企业与资产承接公司编制和签订的《核销资产损失移交情况表》、《省属国有企业核销资产损失移交协议书》等材料,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三章 核销资产损失的处置
第九条 资产承接公司对承接核销资产损失应制订处置方案,积极清理回收,处置过程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条 资产承接公司对承接的核销资产损失可通过产权交易中心,采用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十一条 核销资产损失的处置收入作为国有资产,由资产承接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承担处置核销资产损失任务的资产承接公司,应定期将核销资产损失处置情况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三条 资产承接公司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核销资产损失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省国资委对资产承接公司核销资产损失处置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资产承接公司
第十五条 资产承接公司由省国资委从符合条件的省属国有企业中指定。
第十六条 资产承接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属国有独资公司;
(二)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三)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资产管理和资本运作经验,具备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的能力;
(五)省国资委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资产承接公司的职责:
(一)按照省国资委的要求,接收省属国有企业经批准的核销资产损失;
(二)制定接收核销资产损失清理回收的具体制度和管理办法;
(三)对接收的核销资产损失,承担管理、清理、回收变现的责任;
(四)定期报告核销资产清理回收的情况;
(五)承担省国资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改革改制后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企业,应在与资产承接公司签订《省属国有企业核销资产损失移交协议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后,方可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要求移交核销资产损失,或在管理处置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其他不良资产,经省国资委批准,可参照本办法剥离移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