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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思考

来源:北京市国资委监事会工作处
2009-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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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企业监事会是政府派出到出资企业的监督机构,依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进行监督。实践证明,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行之有效的一种制度设计,但是,这种制度也存在原生性的缺陷,与国有企业公司化、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及现实法律环境存在重大冲突。因此,加强和改进监事会在新的形势下依法进行有效监督,无疑是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国有企业监事会的基本情况

    1998年3月,全国人大九届一次会议决定建立国务院稽察特派员制度,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代表国有资产所有者对企业行使监督权。
1999年9月,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在总结稽察特派员制度的基础上,规范监督,建立健全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制度,从体制和机制上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同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订了《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管理的相关办法。

    2000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为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条例》规定国有企业监事会主要职责是: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检查企业财务,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2003年,国有企业监事会划归国资委管理,依据《条例》赋予职责和权力,紧紧围绕出资人监督的需要,深入企业,扎实工作,积极探索、创新监督方式,丰富监督内容,拓展“听、看、查、询”监督手段,促进工作成果运用,深化过程监督,积极实践行政监督向出资人监督、财务监督向综合监督、纠错性监督向保健性监督、事后监督向全过程监督的转变。

    在全过程监督中,监事会监督工作要求做到事前列席企业相关会议,了解重大决策的研究、论证、决策过程;事中听取企业负责人和有关部门对企业的财务、资产、经营管理等情况汇报以及企业职工的情况反映和意见,查阅必要的财务及经营管理资料,现场调查执行情况;事后检查财务报告,验证经营结果。发现问题,及时向出资人报告,随时向企业反馈。

    通过卓有成效的监督,监事会不仅基本摸清了企业的家底,揭示了企业存在的资产损益不实、主营业务不突出、投资担保违规、财务管理薄弱等问题和风险,为完善国资监管制度提供了第一手的材料和建议,为企业加强管理、堵塞漏洞、规避风险提供了强有力的外在动力。同时,还挖掘出一些象毕玉玺一样的企业“蛀虫”,清理了干部队伍,促进了党风廉政建设,强化了企业负责人的自律意识。
事实证明,国有企业监事会对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促进国资监管有的放矢地开展工作,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从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过渡而来,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也是从稽察特派员制度演变而来,企业和派驻企业的监督机构都习惯了行政监督模式,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文化还很淡薄,从而造成我国包括监事会制度在内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制度性和机制性缺陷。

   (一)国有企业监事会职能定位模糊。

   《条例》明确国有企业监事会是独立于企业之外、政府派出的监督机构,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督对象为企业法人和企业负责人,监督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事后查错、报告是其核心,服务对象主要是派出机构。
2003年划归国资委管理以后,监事会工作重心转移到服务于国资委中心工作,一切以出资人的意志为转移,成为国资委很多工作的抓手,但有些工作已超越监事会工作边界(比如党的先进性教育督察工作)。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赋予监事会更大的职权和更多的责任,国有独资企业监事会除了该法规定三项基本职权外,行使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目前,《条例》并没进行修订完善,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定位很不明确。

   (二)国有企业监事会法定职权相对监督对象偏小,且缺乏必要的实施手段、保障制度。

   《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上述条款规定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的行为,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有权要求董事、经理予以纠正,却没有明确强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监事会监督不配合、不按要求纠正的制裁条款。再有,监事会在公司监督体系中的主导地位不明确,监事会监督与董事会监督(外部董事、独立董事)以及内审监督的关系不明确,监督手段有限。还有,国有企业监事会不具有以公司名义对董事、经理行使起诉权,缺乏自我保护性规定。

   (三)国有企业监事会队伍相对弱小,监督手段有限。

    通常一个办事处(监事会作业单元)3-7人,监督3-5家大型国企,列席会议成为忙碌的主要工作,深入监督检查成了“忙中偷闲”。还有,国有企业监事会队伍自身专业素质,特别是经营管理和沟通等方面能力,相对监督对象整体偏弱。目前,虽然许多省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开始实施计算机辅助监督检查,但仍处在初级阶段,现代化监督检查手段作用有限。

   (四)缺乏应有的绩效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动力不足。

    目前,绝大多数国有企业监事会成员仍然是国家公务员,按照“德、能、勤、绩、廉”的公务员考评标准进行考核评价(一般监事由监事会主席负责考核,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监事的独立性),考评与监事监督检查工作存在较大差异,评价体系难以有效;同时,监事没有相应于监督检查工作的具体激励办法和责任追偿制度,激励约束机制缺失。另外,许多省市国有企业监事队伍“流动性”不足,监事的职业通道受限,以致监事的工作积极性不高。 (未完)

    全文请下载: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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