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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纪检监察工作规则》的通知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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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国资党发〔2005〕47号

各监管企业党委:

   《内蒙古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纪检监察工作规则》已经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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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

二○○五年八月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纪检监察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纪检监察工作,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党纪政纪条规,结合监管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纪检监察工作要紧紧围绕企业中心任务,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与时俱进,服务大局,形成规范、协调、公正、高效的监督管理体制。纪检监察干部要按照“政治坚强、公正清廉、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方针加强自身建设,切实履行好党赋予的神圣职责。

    第三条 企业各级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党纪政纪条规以及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维护其严肃性和权威性,自觉接受纪律约束。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检查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及遵守党章和其它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依法依纪履行企业执法监察、效能监察等各项监督检查职能;支持、保护和促进企业的生产经营健康顺利进行。

    第五条 检查、处理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职工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并按职权范围决定或改变对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职工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 对党风状况进行调查分析,及时提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建议,抵制和纠正各种损害党和国家利益的不正之风,协助党委制定党风廉政建设规划,参加党员、干部职工的评议和党纪政纪检查工作,督促、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七条 会同党委有关部门,开展党风廉政宣传教育,增强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拒腐防变的能力。

    第八条 受理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群众在党纪政纪方面的检举、控告、申诉及建议、反映等。

    第九条 保障党员按党章规定享有的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支持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群众同违法乱纪行为和不正之风进行斗争。

    第十条 领导下级纪检监察机构的工作,指导下级纪检监察干部开展工作;对纪检监察干部进行理论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干部素质。

    第十一条 开展纪检监察工作理论研究与调查研究,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配套制度,积极探索新形势下企业纪检监察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

    第十二条 配合组织人事部门参与干部考察,提供廉政档案,对提拔使用的干部进行任前廉政谈话。

    第十三条 承办上级纪检监察机构和本级党委、行政交办的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干部配备

    第十四条 设党委的企业必须设立纪委,同时设立监察机构,与纪委合署办公。为了适应企业反腐倡廉工作的形势和要求,建议条件成熟的企业整合监察与审计机构,以延伸审计成果,提高监督质量。鼓励企业对采购、销售、基建、财务等重要部门和单位,实行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和纪检监察干部的模式,由企业纪委实行条管。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干部应具备的条件是: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执纪,作风正派,联系群众;有一定的理论、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热爱纪检监察工作。

    第十六条 纪委书记、副书记、纪委委员一般由党代会选举产生,党代会闭会期间,由上级党委任命。为了加强党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建议条件成熟的企业由党委副书记兼任纪委书记;纪委副书记、监察部门负责人应配备企业中层正职级干部;纪委可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层副职级的纪检员,纪检员职务是实职。

    第十七条 纪委书记参加企业党委和经营管理层涉及重大问题决策、重要项目安排、重要人事任命和大额度资金使用内容的会议。监察室主任应参加企业生产经营的日常会议。

    第十八条 纪委书记、副书记在任期内的任免和调动,必须征求上级纪委意见后再按照干部任免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要为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需的工作经费、办公条件;对纪检监察干部的工资、职称、奖金、福利等待遇,与企业同级党务、行政管理干部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纪检监察干部,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党纪政纪的纪检监察干部,要严肃处理;对不适宜做纪检监察工作的要及时调离。纪检监察干部因履行职责而受到威胁、诬陷或打击报复等不公平对待时,有向上级机关要求保护的权利;企业党委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应及时查明情况,严肃处理,确保纪检监察干部的正当权益。

    第二十一条 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和纪检监察干部要围绕企业中心任务,全面适应新的形势,改进工作,提高效率,加强自身建设。对纪检监察干部要有计划地进行培训、调训和岗位交流。

第四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二条 年度工作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的主要内容是:传达上级纪检监察机构工作会议精神,提出学习贯彻落实的意见和措施;总结上一年度纪检监察工作,研究部署下一年度纪检监察工作任务;交流纪检监察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第二十三条 专题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2次。会议的主要内容是:交流或推广工作经验;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研讨;布置专题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由企业纪检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全体人员大会。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学习传达上级有关重要文件和会议精神;安排、部署工作任务;通报有关情况。

第五章 公文处理和印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办文

    (一)凡纪检监察机构收到并需要办理的公文,由下设综合部门(办公室)登记后,填写文件处理单送综合部门负责人阅批。

   (二)综合部门负责人根据公文内容,分别签报纪检监察机构有关领导阅批或交有关下设业务部门办理。属于重要事项的报纪检监察机构主要领导阅批。

   (三)纪检监察机构领导对外批转的公文,由下设综合部门登记后送出。

    第二十七条 发文

    以纪检监察机构的名义上报下发的请示、报告、通知、通报等文件,须由下设综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送纪检监察机构领导签发。

    第二十八条 印章的使用。

   (一)使用纪检监察机构的印章,须经纪检监察机构领导批准。特殊情况,可经下设综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开具银行查帐三联单,必须由纪检监察机构主要领导签字同意后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印章的管理

    (一)纪检监察机构的印章由下设综合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二)每次使用印章,都要履行审批手续并登记。

    (三)严禁在空白纸和空白介绍信上加盖公章,特殊情况应经纪检监察机构领导或下设综合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六章 查办案件

    第三十条 对涉嫌违纪且线索具体的问题,必须进行初步核实。对署真实姓名的举报材料,应优先办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初步核实须经本级纪检监察机构领导同意,对违纪违法线索进行了解,为立案提供依据。初步核实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办法收集证据。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步核实的,经纪检监察机构领导批准后可再适当延期。

    第三十二条 初步核实后应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反映问题失实,可以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领导班子说明情况,必要时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调查组写出初核报告,报领导同意后了结。

   (二)有违纪违法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批评,责成写出书面检查,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检查。对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问题,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调查组写出初核报告,报领导同意后了结。

   (三)有违纪违法事实,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予立案。

    第三十三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实行分级立案。

   (一)自治区国资委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违法问题由国资委纪委、监察室报请国资委党委批准立案或请示国资委党委意见后决定立案;

   (二)属于监管企业立案范围的重大违纪问题,必要时国资委纪委、监察室可直接决定立案或责成监管企业纪检机关予以立案。

   (三)企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违法问题由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决定立案。

   (四)凡需要立案的,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并附立案依据材料和初核情况报告,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四条 已经立案的案件,应组织二人以上的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制定的调查方案内容包括:需查清的主要问题、调查步骤和方法、预计完成任务的时间、调查组成员及注意事项。调查方案经领导批准后实施。若有碍调查取证的,批准立案后可暂不通知被立案人及其所在单位。未经调查组同意,被立案人所在单位不得批准被立案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第三十五条 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调查笔录。谈话笔录、证人证言要一人一证,并由被谈话人、证人签字或押印(包括在材料更改处)。收集证据尽量收集原件,如复制应注明出处,并由原件保存单位或个人盖章签字。

    第三十六条 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两规”措施仅适用于与查办重要或复杂案件有关的涉嫌严重违纪的党员,不得对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党员使用,不得对非党员使用,不得变相使用。使用“两规”措施,应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自杀、自残、逃匿、伤人、因病死亡等安全事故的发生。

    使用“两规”措施,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已经掌握了涉嫌违纪党员的一些严重违纪事实及证据,具备了可能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条件,但仍有重要问题需要使用“两规”措施深入调查的;涉嫌违纪的党员有串通行为,或有逃匿可能,或有隐匿、销毁证据以及其他妨碍案件调查行为的;重要涉案党员不如实提供情况并涉嫌严重违纪的。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组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基本包括:立案依据及调查的简要情况、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认识态度和处理建议。对不能认定的问题应写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须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第三十九条 调查中,若发现被调查人同时触犯刑律的,应适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案件调查时限为三至六个月,必要时可适当延长,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经报有关领导批准后再延长。

    第四十条 凡经立案调查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案件经审理并经本级纪检监察机构领导办公会议作出决定后,由案件审理部门按照会议的决定和党纪、政纪处分批准权限办理具体执行程序。

    第四十一条 对公安、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党员和干部职工,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构直接审理后作出处分决定。如需进一步调查的,由纪检监察机构办理立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案件办结后,写出结案报告。内容主要有:处理结果、有关事项的落实情况、结案意见。结案报告须经纪检监察机构领导签批后归档。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监察机构有关负责人决定。对办案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七章 案件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立案调查终结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案件,必须经过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审理。未经审理不得提交纪检监察机构领导办公会议研究。

    第四十五条 审理案件人员的回避办法同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案件检查部门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将案件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应移送下列材料:

    (一)主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三)调查报告和案件移送部门的处理意见;

    (四)全部证据材料及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五)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六)案件检查部门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七)其他应当移送审理的材料。

    第四十七条 审批案件应向上级党组织呈报下列材料: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二)处理决定和所依据的错误事实材料;

    (三)调查报告和全部证据材料;

    (四)有关党组织的审查决定;

    (五)被调查人的检讨材料和对处理决定的书面意见;

    (六)党组织对被调查人所提意见的说明;

    (七)其他应当移送审理的材料。

    第四十八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由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经分管审理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中止审理:

   (一)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需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办手续或补报材料的;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或有关人员责任不明,需补充调查的;

   (三)发现被调查人有新问题或提出新的辩解,需由案件移送单位补报证据或说明的;

   (四)其他不能正常审理的情况。

    中止审理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中止情况结束后,即恢复审理。

    第四十九条 审理过程中如需要补充证据,一般由案件检查部门进行。必要时也可由审理部门直接调查补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审理部门必须同被调查人核对违纪事实,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经过审理,案件审理部门与检查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应充分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将审理报告报本级党委或纪检监察机构领导,但审理报告中应反映案件检查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条 案件审理部门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将审理报告报分管领导。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时限经分管领导批准后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承办人阅卷后,草拟审理报告。报告中应写明错误事实、错误性质、政策法规依据、案件检查部门和承办人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案件审批应按照处分违纪人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办理。

   (一)给予自治区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国资委纪委或监察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委党委审批,向自治区纪委或监察厅备案

   (二)给予自治区国资委党委管理的干部以外的其他党员、干部职工党纪政纪处分的,国资委纪委、监察室直接调查的,可商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审批、备案;由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调查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备案。

   (三)违纪党员党的关系在地方的,批准权限和办理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对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未尽事项,按照党章和中纪委、自治区纪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案件经过党组织决定后,由案件审理部门办理处分决定、批复或通知等手续。给予党员或违纪人员的党纪或政纪处分,从处分决定批准之日起生效。处分决定给受处分的党员或违纪人员一份。

第八章 征求意见事项

    第五十四条 案件征求意见事项包括:

   (一)报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和国资委纪委、监察室批准的案件,在正式报批前,企业对案件的错误事实和性质的认定确实把握不准,征求定性处理意见的;

   (二)企业审批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前,对案件的错误事实和性质的认定及对违反党纪政纪人员的处理确实把握不准,征求定性处理意见的;

   (三)企业批准处分的案件,对案件的错误事实和性质的认定及对违反党纪政纪人员处理确实把握不准,向上级纪检监察机构征求意见后也把握不准,要求进一步征求定性处理意见的;

   (四)自治区国资委纪委、监察室交办的其它案件征求意见事项。

    第五十五条 办理案件征求意见事项,需要报送下列材料:

    (一)调查报告;

    (二)主要证据材料;

    (三)企业党组织、领导班子的审查意见;

   (四)违反党纪政纪人员的检查和对错误事实证明材料的意见;

   (五)企业党组织、领导班子对违反党纪政纪人员所提意见的说明。

    第五十六条 答复案件征求意见事项的批准权限和程序:

   (一)企业党组织、领导班子送来的需报国资委党委或国资委纪委、监察室批准的案件,由国资委纪委提出意见书面答复。

   (二)企业党组织、领导班子送来的应由其或其下属单位批准的案件,由国资委审理机构直接书面答复。必要时报纪委、监察室领导同意后书面答复。

第九章 信访举报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国资委纪委、监察室受理群众信访的范围:

    (一)对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党委及企业领导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或反映的问题涉及到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的检举、控告;

   (二)对国资委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员、干部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上述组织和个人,对其所受的党纪、政纪处分或对国资委纪委、监察室作出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

    对监管企业及其下属单位领导人员、党员和党组织的重大、典型的违纪违法问题的检举、控告、申诉,国资委纪委、监察室可以受理。

    第五十八条 反映违纪违法问题具有可查性的,按审批程序进行初步核实;反映问题事实基本清楚,确有违纪行为,而又明显不够纪律处分的,可按审批程序,发《信访通知书》或进行诫勉谈话;问题不具体无可查性的,经领导批准后留存。

    第五十九条 对反映监管企业及下属单位的党组织、单位、党员及其他从事公务人员的检举、控告,转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处理。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按照组织、干部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由哪一级管理的,转哪一级纪检监察机构办理。问题重大典型的,上级纪检监察机构可直接查处。问题严重的,上级纪检监察机构可发函转办,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第六十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需要初步核实或立案调查的,按照本条例第六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国资委纪委、监察室受理党纪、政纪处分申诉的范围:

   (一)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所受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不服的申诉;

   (二)国资委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员、干部对所受党纪、政纪处分不服的申诉;

   (三)国资委纪委、监察室查处的企业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职工对所受党纪政纪处分不服的申诉;

   (四)对企业给予的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复议、复查决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企业党委、纪委受理的申诉,国资委纪委认为需要时可直接复议、复查。也可按照申诉程序责成企业党委、纪委对申诉进行复议、复查。

    第六十二条 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按照《党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对需要复议、复查、复审、复核的申诉,按照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程序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复审、复核的,应对申诉人说明理由。申诉人对党纪处分的复议、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党组织提出申诉。申诉人对政纪处分的复审决定不服的,是国资委机关干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是监管企业干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企业内部规章办理。

    第六十四条 信访举报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被检举、控告人或是被检举控告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检举、控告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检举、控告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举、控告问题公正处理的。

第十章 办案工作中的保密规定

    第六十五条 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要在专门或有利于保密的固定场所进行,并有专人接待和专用电话。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和询问。

    第六十六条 举报和控申材料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当面或电话举报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项工作,应由专人负责。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和举报内容应严格保密,严禁向被控告、举报单位和个人及其他无关单位、人员泄露。不准私自摘抄和复制举报信件和控告材料。

    第六十七条 需要向被举报人核实情况的,应在不暴露举报人、控告人的情况下进行。询问被举报人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对匿名举报,除调查工作需要并经主管领导批准外,不准鉴定笔迹;初核以秘密调查为主,不准向被调查人暴露初核意图和内容;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未征得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其姓名、身份和单位等相关情况。

    第六十八条 调查工作的手段或采取各种调查措施的方案,应严格控制知情面,不得向无关人员和被调查人暴露;严禁泄露其他当事人的证言、证据等;采取强制措施,暂予扣留、暂停支付储蓄存款等措施的具体时间、方法,在实施前应严格保密。

    第六十九条 外出调查一般不准携带案卷,如确需携带案卷,必须经分管领导批准,两人专管,做到“卷不离人”,严防丢失;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正在调查的案件内容,不准携带案卷和调查材料探亲访友、游览、购物等;出境调查案件携带材料,必须按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带国家秘密文件、材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移送审理的案件材料,要严格履行登记和交接手续;阅卷笔录、审理讨论记录以及案情等应严格保密,未经批准不得向无关人员提供;在审理过程中,案卷材料由承办人负责保管,案件审查结束后按规定移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是监管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和纪检监察干部的工作规则。在执行过程中,各级党组织要给予大力支持。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国资委纪委、监察室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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