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促进省属企业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和省国资委《关于加快推进云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由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是指省属企业及所出资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法律纠纷案件:
(一)涉外经济案件;
(二)一审受理法院为高级及高级以上人民法院的;
(三)涉案标的达人民币1000万元及1000万元以上的;
(四)涉案标的占注册资本或股本总额的10%及10%以上的;
(五)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权利归属不明或者构成侵权的;
(六)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七)因担保案件可能致使企业集团层面直接承担重大法律后果的;
(八)企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省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检查省属企业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省属企业应当依法独立处理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加强对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第六条 省属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并对案件的发案原因、发案趋势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法律风险的措施。
省属企业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本企业及所属企业上一年度发生的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汇总填报《省属企业重大民事法律案件年度统计表》(见附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七条 省属企业法律顾问或法律事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风险及时提出防范意见,避免或者减少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企业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问或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和建议,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二章 处 理
第八条 省属企业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由企业总法律顾问或者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组织处理,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
第九条 省属企业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代理的,应当建立健全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选聘法律中介机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条 省国资委根据省属企业选聘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工作业绩,统一建立省属企业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数据库,对其信用、业绩进行评价,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备 案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发生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及时报省国资委备案。涉及诉讼或仲裁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国资委备案。遇特殊情况,企业可以先行口头报告,事后补办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书面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名称、涉案金额、主要事实、争议焦点等;
(二)解决法律纠纷的措施、法律依据;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四条 报省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结案后,省属企业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有关结案情况。
第四章 协 调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发生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实行由企业依法独立处理为主,省国资委协调处理为辅的原则。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报送省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先经过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可以予以协调:
(一)法律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二)有关政策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三)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企业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四)省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省国资委协调省属企业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和省属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三)保守省属企业商业秘密;
(四)依法办事,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 省属企业报请省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的处理、备案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三)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况;
(四)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五)需要省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问题。
第二十条 省属企业之间发生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双方应充分协商,妥善解决。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应当报请省国资委协调。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所属企业之间发生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省属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的,由省属企业报请省国资委予以协调。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和省属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对在处理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过程中作出重大贡献,为企业挽回或避免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省属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对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管理的,由省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省国资委、省属企业根据人事管理的权限和分工,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相关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属企业聘用的法律中介机构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因未勤勉尽责及其他违反《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发前省属企业未结案的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按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州(市)国资监管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省属企业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年度统计表
企业名称: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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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案件名称 |
原被告名称 |
争议金额 |
进展情况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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