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资委产[2009]306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国资委有关规范性文件清理要求,为进一步减少文件数量,提高服务企业效能,经研究,将《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不实资产的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沪国资产[1998]23号)、《关于下放本市区县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审批权限的通知》(沪国资产[1998]103号)、《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不实资产审计、审批、核销程序补充意见的通知》(沪国资产[1999]6号)、《上海市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管理暂行办法》(沪国资产[2001]162号)、《上海市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的若干规定》(沪国资产[2001]205号)、《关于做好本市债转股企业资产评估减值部分资产移交工作的通知》(沪国资产[2001]395号)、《关于对准予核销的债权股权催讨处置的有关规定》(沪国资产[2002]294号)、《关于本市国有资产战略性重组中不实资产核销的试行意见》(沪国资产[2003]153号)等规范性文件进行整合,形成《上海市地方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主题词:国有企业 资产 核销 规定 通知
抄送:市审计局
上海市国资委办公室 2009年7月3日印发
校对:汲广林 (共印150份)
上海市地方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地方国有企业不实资产申报、核销、移交、处置等行为,加强对不实资产核销中相关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不实资产核销中相关资产处置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0]19号)等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历史遗留的问题及不可抗拒的政策因素形成的不实资产,需申请核销处理,涉及冲销所有者权益的,适用本规定。2006年度及以后发生的企业资产损失,按《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国资委统[2006]149号)、《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国资委统[2006]150号)等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不实资产,是指本市地方国有企业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存货等实物资产,不能收回的债权、股权、其他权益资产及虚盈实亏的帐面资产。本市地方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升级换代;
2、国有企业改制、改组;
3、国有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
4、国有企业战略性重组进行资产整合。
第四条 不实资产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一)企业因各种原因不能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的应收帐款
1、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债务人歇业,或连续二年未参加当地工商部门年检,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2、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经企业催讨,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3、债务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的影响导致停产,企业在短期内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4、企业的预付帐款如因供货单位破产、撤消、歇业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将原计入预付帐款的金额转人其他应收款,为不能收回的其他应收款。
(二)企业因各种原因形成的存货损失
1、发生盘亏、毁损,霉烂变质、过期失效、报废的各种实物资产;
2、因产业结构调整、产品升级换代而不能使用的专用备品备件和呆滞积压商品等;
3、因各种原因形成存货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的;
4、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非常损失;
5、未按规定结转的库存材料价格差异。
(三)企业因各种原因形成的固定资产损失
1、发生盘亏、报废、毁损、长期闲置不用的,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因遭受自然灾害影响形成固定资产的非常损失;
3、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形成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在用固定资产,由于该固定资产老化或技术性能已不能达标等原因,而生产出大量不合格产品的。
(四)企业因各种原因形成的在建工程损失
1、长期停建并且预计在未来三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
2、在建工程无论在性能上,还是在技术上已经落后,预计给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3、因遭受自然灾害影响形成在建工程的非常损失。
(五)企业因各种原因形成的对外长期投资损失
1、被投资单位破产、歇业,或连续二年未参加当地工商部门年检,不能收回的投资损失;
2、被投资企业当年发生严重亏损或持续二年发生亏损;
3、被投资单位进行清理整顿、清算或出现其他不能持续经营情况的;
4、企业未按规定对长期投资进行权益法核算,少计投资损失的。
(六)企业因各种原因少计或不计费用、折旧、利息、递延资产、无形资产等,形成虚盈实亏的。
(七)企业不实资产核销中涉及实物资产部分的,帐面不再保留残值。
国有企业对境外企业的应收账款、长期投资及本市地方国有企业集团内部的应收款项、职工住房等有关问题同时适用《关于本市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沪国资委产[2005]141号)有关规定。
已列入原国家经贸委批准同意债转股名单的本市国有企业,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债转股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的通知》(财企[2000]734号)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其评估减值部分视同不实资产。
第五条 国有企业拟申请核销不实资产,属市国资委出资监管的,由出资监管企业根据《关于不实资产核销中相关资产处置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0]19号)及有关规定向市国资委申报。属委托监管的,向所属委托监管机构申请,委托监管机构复核后报送市国资委。
第六条 市国资委初审后,将核销的有关资料移送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审计部门审计后出具审计意见书。
第七条 市国资委收到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后,通知出资监管企业或委托监管机构对不实资产成因及责任全面分析。出资监管企业或委托监管机构根据要求对准予核销的不实资产情况进行分析、总结,重点分析不实资产形成的原因,提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措施,在规定时间将成因分析报告报送市国资委。
第八条 市国资委对成因分析报告审查后,根据《关于不实资产核销中相关资产处置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0]19号)及有关规定,提出核销意见上报市政府。
第九条 经市政府同意后,市国资委批复出资监管企业或委托监管机构核销不实资产,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不包括公益金)、资本公积、实收资本。同时明确将核销的相关资产移交给有关资产处置机构进行处置。不实资产经批准核销后,市国资委相应调整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数。
第十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机构在收到市国资委准予核销不实资产的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应根据批复的金额与有关资产处置机构签订《上海市国有企业准予核销的不实资产移交协议》(以下简称《移交协议》),确定准予核销的不实资产所有权转移。
第十一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机构按照批复金额、《移交协议》与有关资产处置机构办理移交。如准予核销的不实资产中部分资产已由企业自行处置的,应在移交时将处置收入一并移交,企业不得随意截留。如企业将处置收入挪作他用的,应由出资监管企业或委托监管机构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有关资产处置机构依据《移交协议》的标的,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会计帐及统计台帐。对准予核销的不实资产处置按照“公开、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制订相应的处置方法、处置程序及财务收支规定等,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三条 有关资产处置公司在接收准予核销的不实资产后,应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拓展处置渠道,积极委托具备资产处置能力的相关公司进行处置,提高不实资产处置收益率。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加强对不实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资产处置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不实资产处置收益的月报表和年报表,每半年向市国资委报告不实资产处置情况及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机构对接收准予核销的不实资产进行委托处置变现的收益,包括实物处置收益、债权催讨收益、股权及其他权益的收益等,实行收支分开、专户存储。处置变现的有关收益,通过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转增国有资本金,主要补充用于国有困难企业职工稳定工作、社会保障费用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对有关资产处置机构准予核销的不实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抽查。抽查内容主要包括处置方法、处置程序、帐户设置、处置收益的缴纳、结案报告及结案后的债权、股权及其他权益资产继续处置的情况。同时可根据需要对其不实资产处置的情况,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处置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机构、有关资产处置机构在不实资产核销中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等行为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市国资委在对有关资产处置机构检查或审计时,如发现存在违反财经纪律等行为的,可依法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市区(县)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参照本规定执行。各区(县)国资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县)所属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不实资产的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沪国资产[1998]23号)、《关于下放本市区县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审批权限的通知》(沪国资产[1998]103号)、《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不实资产审计、审批、核销程序补充意见的通知》(沪国资产[1999]6号)、《上海市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管理暂行办法》(沪国资产[2001]162号)、《上海市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的若干规定》(沪国资产[2001]205号)、《关于做好本市债转股企业资产评估减值部分资产移交工作的通知》(沪国资产[2001]395号)同时废止。《关于对准予核销的债权股权催讨处置的有关规定》(沪国资产[2002]294号)、《关于本市国有资产战略性重组中不实资产核销的试行意见》(沪国资产[2003]153号)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条款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