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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稽查试行办法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8-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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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国资〔2008〕49号

湖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稽查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人民政府授权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湖南省人民政府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稽查,是指省国资委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和保护国有资产安全,依法对占有、使用本省国有资产的监管企业开展的调查、检查和稽核等活动。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湖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技术中心(暂名,以下称中心)是省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稽查工作的专职机构,承担组织、协调、实施省属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稽查工作职能。

  第六条  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可能或已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情况的稽查;
  (二)负责对审计、评估、产权交易以及监事会检查中反映省国资委监管企业问题的延伸稽查;
  (三)负责对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的其他专项检查以及省国资委交办的其他调查工作;
  (四)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湖南省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对稽查结果提出处罚建议,并负责跟踪处罚的落实。

  第七条  稽查机构应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切实履行职责。稽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廉政、保密、回避等各项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不得泄露被稽查企业的秘密,不得参与有利害关系事项的稽查。

  第八条  稽查机构与被稽查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稽查机构不参与、不干涉被稽查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和业务经营活动。对稽查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被稽查企业应当向省国资委举报。

    第三章  稽查内容

  第九条  针对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者、占有者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下列行为开展稽查工作:

  (一)不按规定进行评估,或者串通资产评估机构故意漏评、少评以及压低国有资产评估价值;
  (二)不按规定程序、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处置或非法交易,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
  (三)违反国家规定,在企业承包、租赁经营或股份制改造中,低价发包、出租,以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四)国有企业经营者在行使经营权时,滥用企业经营权,损害国家利益;在经营管理中,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或者依法对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负有监督制止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的;
  (五)违反政策法规的规定,在对外并购过程中背离市场原则,损害国家利益的;
  (六)利用国有资产从事非法经营或者委托、出资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经营;
  (七)违反规定或不经批准,以国有资产擅自进行项目投资或为其他单位、个人、组织提供担保;
  (八)不按国家财务制度和会计法规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入帐或者调增调减国家资本金及权益,不按规定使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擅自挪作他用;
  (九)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企业国有资产损失事项,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根据举报、审计、监事会等反映出来的问题确定调查立项。日常稽查工作,按规定程序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开展。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案的稽查,由分管领导同意报委主要领导审议批准后,交中心执行。

  第十二条  中心应当根据稽查项目的特点,成立稽查项目小组。稽查小组的力量组成以中心为主,根据需要可从机关处室、监事会抽调,可聘请专家和中介机构参与。中心研究确定稽查方式、制订工作方案,严格按照工作方案组织实施稽查工作。

  第十三条  稽查工作采用的方式:①对未外派监事会的企业开展独立稽查;②对外派监事会的企业开展联合稽查;③对某项稽查事项可交由中介机构等开展委托稽查。

  第十四条  在实施稽查前,稽查项目小组应当向被稽查企业下达稽查通知,并载明稽查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在执行稽查任务中,中心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开展稽查工作:

  (一)听取和审阅被稽查企业或个人就有关事项的陈述、解释和说明;
  (二)索取和查阅被稽查企业或个人提供与稽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报告、会计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和被稽查企业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系统;
  (三)进入被稽查企业就稽查项目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取证,要求企业(单位)或个人在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四)向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监察、行业主管部门等机构了解与稽查事项相关的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五)向市州国资监管机构及省国资委相关部门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对稽查中发现的问题,一般应当向被稽查企业核实,听取意见。被稽查企业提出异议的,稽查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被稽查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及监察、审计、法务、财务等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积极配合、协助稽查机构开展稽查活动。被稽查企业的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妨碍稽查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  稽查报告

  第十八条  稽查工作结束后,中心应及时向省国资委提交稽查报告。

  第十九条  稽查报告应当做到事实清楚、数据精确、责任明确、评价客观、建议可行。稽查项目小组人员应当在稽查报告上签字,并对稽查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负责。

  第二十条  对稽查中发现的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等有损于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行为或事件,以及中心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省国资委提交专题报告,并根据省国资委的指令,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国资委将稽查报告作为反腐倡廉、干部任用、业绩考核、制定政策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稽查后认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监管企业,中心对其问题依法依规提出责任追究处罚建议。对稽查后认定负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责任的人员,中心提出查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为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稽查报告经省国资委审批后交由相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中心对执行情况跟踪落实,将执行结果向省国资委进行反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国资委对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等给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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