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的国有企业,董事会与经理层的相互制衡非常重要
近几年在给国企设计法人治理机制特别是制订公司章程时,常常遇到一个不大不小、不新不旧的难题,即谁当“法定代表人”的问题。2006年以前,这本不是问题,因为《公司法》早有规定,董事长为当然的法定代表人。可到了2006年1月1日,情况变了。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总经理或执行董事都可以出任法定代表人。于是,谁当“法定代表人”,或者准确地说,“法定代表人”该配置给谁,在企业尤其在国有企业里,就有点复杂了。
笔者最近在一家中央级国企就见证了这一情形。该企业正在由国有独资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新设董事长、总经理,且两者不兼。结果,章程在明确“法定代表人”该由谁出任的问题上出现了麻烦。一方面在董事长和总经理身上,表现出“当了法定代表人怕责任大,不当法定代表人则恐权利小”的矛盾心态;另一方面在组织安排层面,呈现出意见相左的局面:一方认为应配置给总经理,另一方则希望配置给董事长。
那么,法定代表人究竟为何物?到底它拥有何种权利?承担哪些责任?享有什么样的利益呢?新公司法的实施,使得这些本就“含糊”的问题,变得日益敏感,而且不可回避。人们有必要对“法定代表人”从法律角度给以确认。
法定代表人,作为我国民法理论特有的概念和民事法律特有的制度,随着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而诞生。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我国民法理论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权利。其权利在于,在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则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
关于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问题,《民法通则》规定,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是由法人来承担的,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如向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才可能被诉刑事责任。
因此,“法定代表人”虽说是一把“双刃剑”——有权也有责,但它往往能使权者权更重!然而,由于“法定代表人”只有相对抽象的法律规定,没有具体明确的岗位说明,故从公司治理机制上,对其有所安排和设计,将意义重大而深远。
根据笔者的体会,对“法定代表人”的安排与设计至少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有利于制衡关系的有效形成。在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的国有企业,董事会与经理层的相互制衡非常重要。如果董事长在身兼党委书记尤其是党组书记的时候,是否再担当法定代表人,就很值得重新考虑。而此时若将法定代表人配置给总经理,或许是一种明智的选择。二是有利于经营活动的有力执行。对于那些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尤其是生产经营事务量大、任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配置给总经理,应是一项不错的决定。
当然,在国有企业里,不管是董事长还是总经理,谁担任法定代表人,两者都要设法清晰界定:董事长代表董事会或企业与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的行权空间和差异。
需要指出的是,“法定代表人”的问题,既是中国特色公司管理体制的具体体现,更是我国法人公司治理机制的空白领域。而如何将其整合到国企整个公司治理或董事会治理体系中,以减少负面作用、发挥积极功能,则还需要人们今后从理论与实践上给予充分的重视和积极的探索。